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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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01號、第300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凱因與 梁文彥 間有債務糾紛,陳威凱遂於民國99年9、10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與梁文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土地公檳榔攤」內協商債務,因梁文彥係 張家華 介紹予陳威凱認識,陳威凱遂要求不知情之梁文彥以電話聯絡張家華至上開檳榔攤協助處理債務糾紛,張家華旋載同其妻 廖為婷 ,並聯絡友人 詹士杰 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俟張家華、廖為婷、詹士杰於同日下午5、6時許抵達上開檳榔攤後,陳威凱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松哥 」,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7、8人在上開檳榔攤內,要求張家華代為處理上揭債務,而張家華則當場表示拒絕,詎陳威凱竟單獨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張家華表示「不幫忙拿錢出來解決,你就別想離開」等語,喝令張家華、廖為婷、詹士杰無法離開,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張家華、廖為婷、詹士杰之行動自由,嗣梁文彥簽發本票1紙交予陳威凱收執(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梁文彥係受陳威凱逼迫),陳威凱即於翌日上午6、7時許,承前犯意,利用在先之要挾危害言詞及張家華、詹士杰、廖為婷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迫使張家華聽從其指示,在梁文彥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後,陳威凱始同意張家華、廖為婷、詹士杰離開上開檳榔攤,前後剝奪張家華、廖為婷、詹士杰之行動自由達12小時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威凱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冠誌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華在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 姜益義 、證人張家華、證人即被害人詹士杰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偵30011卷第17頁、第15
8頁至第159頁、第334頁;見100偵30001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偵30011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威凱以喝令被害人張家華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張家華、詹士杰及廖為婷之行動自由,並迫使被害人張家華聽從其指示於梁文彥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張家華、詹士杰及廖為婷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數人身體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剝奪張家華、詹士杰及廖為婷行動自由之方式
,及以強制被害人張家華在本票上背書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張家華協助清償梁文彥與被告間之債務,被告所為實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