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丙○○
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三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部分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損失部分減縮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外,餘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訴外人 莊寶蘇清吉 (均為刑事共同被告)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被告出面招攬並由莊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召集原告等人為會員,會首及會員合計共二十八人,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詎莊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原告等人始發現被告涉及冒標情事,致原告三人各受有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元之金錢損失,遂基於合會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而刑事部份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署起訴書、互助會說明單及得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核原告等所述事實與其提出之上開證物相符,應認原告等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