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 王萬 新臺幣參仟元,共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佳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五行:詎陳佳南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王萬並 因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相關救護措施,亦未協助呼叫救護車輛,反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十六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按。
二、法律修正:查本件被告陳佳南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佳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扶起倒地受傷被害人後,即藉口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 王萬於 不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十六年易字第九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原審判決: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可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表示業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部分,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可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為同時促被告履行剩餘調解金額六千元,俾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前揭賠償金額。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