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住處,以電腦、掃瞄列印機等工具,先下載電腦網站內之新台幣面額一百元及一千元之紙幣圖檔,再存檔在其電腦內,並著手於偽造紙鈔之防偽線三張(十一條),準備伺機進一步選購紙張後偽造新台幣等國幣。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致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偽造紙鈔防偽線紙張三張(十一條)、電腦一組及刀片一支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違背其意願所為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而於理由欄謂「查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中,言談自然,警方並未採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訊問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云云,並未調查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屬實,僅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逕為判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中,言談自然,警方並未採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訊問方式」,而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所引用為證據之監聽對話,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所簽發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四年士檢公監續字第000一三九號,監聽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止,及同署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四年士檢公監續字第000一五七號,監聽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之二件通訊監察書,在合法之監聽時間內取得,認該監聽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有證據能力等情。惟原判決引用為證據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三點二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魏德盛 之證言,據以判斷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二十行)。然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二點二十三分非屬前揭二件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聽時間內所為,屬非法監聽。原判決逕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調取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九六一號卷,並未影印卷內上揭二件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本院無從就該資料為審核,案經發回,自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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