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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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準強盜罪,然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之準強盜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理由內亦未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已難認適法。又原判決於理由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需為達上開目的,而以強暴方式對其所受之逮捕動作,予以抗拒排除,即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達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所指之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不合,顯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認:「既無客觀而科學之證據資料足以確認被告係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且參酌…… 賴蒲珍 於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現場並未見被告喃喃自語之情形等語,而 張睿霖 亦於審理中稱被告當時精神很好,不像是精神有問題之人等語,則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時,並無明確而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六頁),為認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理由。惟查,精神病患是否依據其所患疾病不同,而有不同症狀,原判決僅以賴蒲珍於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現場並未見上訴人喃喃自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之依據,已有不當。而證人張睿霖似非精神醫學專家,其對於上訴人精神狀況之陳述應僅為臆測之詞,原判決竟以張睿霖審理中稱上訴人當時精神很好,不像是精神有問題之人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之依據,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嘉南般字第0九六0000四七五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書內載:倘上訴人陳述為真,案發當時確實可能受到聽幻覺之指使而做出犯行……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似對上訴人有利,該院並建議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六頁)。然原審並未再進一步調查,且對於上訴人前開精神鑑定時,亦未將上訴人前案紀錄附卷併送鑑定機關作參考,有無可能會產生影響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是否患有強迫性竊盜症之鑑定結果,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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