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4年度偵字第4977號、104年度偵字第586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參點捌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1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標題二㈠第1至2列之「欣欣8號」後應補充「居處」、標題二㈡第3列之「暫交由自己保管」前應補充「於同日17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4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10月6日16時許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迨同日17時許始收受同案被告乙○○交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上開兩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另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有數名未成年子女,又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之分裝勺2支係同案被告乙○○所有,白色HTC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合於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77號104年度偵字第5236號104年度偵字第586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防危害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第862號、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104年7月份前某時,於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自104年7月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及轉讓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16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6日16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因與同居人乙○○因感情糾紛起爭執,遂於104年10月6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將乙○○所有於前揭一、(一)購入而暫交由自己保管之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純質淨重21.1504公克),帶離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4年10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4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林修章 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事│││之證述。│實。│├───┼───────────┼──────────────┤│3│證人 傅慧平 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事│││之證述。│實。│├───┼───────────┼──────────────┤│4│證人 徐慶亮 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犯罪│││之證述。│事實。│├───┼───────────┼──────────────┤│5│證人 曾銘智 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之證述。│事實。│├───┼───────────┼──────────────┤│6│證人 鍾國強 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述。│。│├───┼───────────┼──────────────┤│7│證人 徐子貽 於警、偵訊時│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述。│。│├───┼───────────┼──────────────┤│9│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依通聯紀錄之通話位置、時間以│││號:0000-000000號通聯│觀,於交易時間前、後,均有被│││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與交易對象在同一基地台位置│││104年聲監字第235號、│之收、發話紀錄,是被告自白除│││104年聲監續字第338號、│與證人證述之交易時間相符外,│││104年聲監續字第382號通│亦徵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訊監察書。│與被告自白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事宜、證人證稱係以電話聯繫││││被告後,當面交易等情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23時許為警採尿,尿液編│││業管制紀錄表1份。│號為104E112號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1│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4E11│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行完畢後5年內,曾多次│││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甲│││現場查獲照片、查獲毒品│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純│││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質淨重21.1504公克之事│││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0│││業管制紀錄表1份。│4E109號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1│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4E10│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9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1份、本署緩起訴處分書│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撤銷,無再次聲請法院裁│││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予以追訴。│└──┴───────────┴───────────┘
二、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4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1、15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4次販賣(編號4、5為同一次)及轉讓毒品及禁藥犯行與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扣得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都是乙○○賣的,也不會有人指證我,來拿東西的人都知道是在跟乙○○買安非他命,伊也沒有拿到乙○○獲利的錢等語。經查,本件同時查獲施用毒品之另案被告劉月雲等7人均證稱係向乙○○購買,而未稱提及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此外,依卷內之通聯紀錄亦難認定下游係欲向被告甲○○購買,又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慈云沒有共同販賣,是伊自己賣,下游都知道是跟伊買等語,是綜觀全卷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確實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事。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