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告 林應富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受告知人 葉邱秀美 被告 黃透達 (即 黃同立 之繼承人)
黃透凱 (即黃同立之繼承人) 蘇綏蘭 (即 蘇揚志 之繼承人) 蘇勵德 (即蘇揚志之繼承人) 蘇勵明 (即蘇揚志之繼承人) 蘇勵平 (即蘇揚志之繼承人) 謝立言 (即謝 余少萼 之繼承人) 謝小萼 (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 謝小芝 (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 謝小芩 (即謝余少萼之繼承人) 王鴻楨 (即 林浩之 繼承人) 林芸 (即林浩之繼承人) 林衍 (即林浩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聞慧珠 被告 林苑 (即林浩之繼承人)
林衡 (即林浩之繼承人) 沈子乃 (原名 沈翠瑛 ,即祝 康傑 之繼承人) 祝嘉禧 (即 祝康傑 之繼承人) 祝嘉敏 (即祝康傑之繼承人) 駱德榮 (兼祝康傑之繼承人) 劉伯岱 吳綱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陳季麟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鄭丹桂 蔡進益 高景辰 葉水生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複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曾受送達之被告林衡(即林浩之繼承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准將應送達於該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