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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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上訴人 黃春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7、52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春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温百合 ,並聲請傳喚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購毒之 張慈云 到庭接受詰問,以為證明;然原審並未傳喚調查,徒以偵查員警回函等資料,即認定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調查證據顯有疏漏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3載述:經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就該局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查獲温百合後,温百合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乙案,是否已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經該分局函覆稱:有關温百合自承其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節,因無具體事證,並未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另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稱:本件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綽號「 陳財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則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毒品來源為温百合,然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則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薇薇 」、「白白」之人,惟均因無具體事證,俾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自難認上訴人所為本件11次販賣毒品(均判處有期徒刑),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自有未符等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重複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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