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6號、104年度偵字第6525號、104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玲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玲與 楊宏 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 楊宏曆 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家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高雄市製香業職業工會(下稱製香工會)所有之花盆放置騎樓邊無人看管,遂趁其不知抗拒,以由陳家玲在車上警示四周隨時準備出聲示警(即俗稱把風),楊宏曆下車徒手搬載之方式,竊取上開花盆1盆【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載運離去。
㈡楊宏曆於104年1月9日13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陳
家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 翁秀寶 所有之花盆放置圍牆邊無人看管,遂趁其不知抗拒,以由陳家玲在車上把風,楊宏曆下車徒手搬載之方式,竊取上開花盆4盆(價值訴稱約共700元),並於得手後置放於前揭機車載運離去。
㈢楊宏曆於104年1月9日14時3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陳
家玲,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葉文吉 所有之花盆放置圍牆邊無人看管,遂趁其不知抗拒,以由陳家玲在車上把風,楊宏曆下車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葉文吉所有之花盆8盆及大理石水缸裝飾品1個(價值訴稱約共6,
000元),並於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搬運離去。㈣楊宏曆於104年1月12日12時3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陳
家玲,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中醫診所,因見 劉如鎮 所有之茶壺放置騎樓茶桌邊無人看管,遂趁其不知抗拒,以由陳家玲在車上把風,楊宏曆下車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茶壺3支(價值訴稱約共1,500元),並於得手後放置於上衣口袋中,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㈤嗣經警接獲製香工會員工 梁秋軫 及翁秀寶、葉文吉、劉如鎮
報案,進而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乘坐楊宏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地點,而楊宏曆下車徒手竊取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花盆及茶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楊宏曆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替楊宏曆把風,楊宏曆係突然停車然後下車搬運花盆及茶壺,且楊宏曆告訴伊事實一、㈡及㈢地點附近之房子係伊祖父所有,擺放於屋外的花盆也是他們家的,所以搬走也沒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上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證人即被害人製香工會之員工梁秋軫、翁秀寶、葉文吉、劉如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30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宏曆、 李俊毅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
4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8頁、警三卷第2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2頁、審易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第6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審易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紙、聖輪租賃公司租賃契約1紙、事實一、㈠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事實一、㈡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事實一、㈢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一、㈣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1頁、第42頁】,另經本院勘驗事實一、㈠、㈡、㈣之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核對無誤,並有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院三卷第68頁至第73頁】,應足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楊宏曆和伊沒錢花用,楊宏曆跟
伊提議要去偷竊花盆,事先沒有計畫是臨時起意的;而楊宏曆下車偷搬花盆時,伊坐在機車上幫楊宏曆把風,看他偷竊花盆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亦就此部分行為坦承竊盜,另參以證人楊宏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因缺錢,故臨時起意向被告提議竊取花盆變賣現金,而伊下車偷搬蘆薈花盆時,被告坐在機車上幫伊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40頁】,是被告前揭所陳與證人楊宏曆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於警詢時對於其涉犯事實一、㈠之犯行動機及與楊宏曆之分工方式陳述明確,堪認其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所坦承與楊宏曆共同竊盜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又本院勘驗事實一、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此部分之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勘驗結果核與被告及楊宏曆上開所稱渠等係因發見擺放於製香工會外之花盆,進而謀議竊盜並由楊宏曆下車徒手竊取、被告於車上把風之犯罪流程及分工方式互核一致,可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不知道楊宏曆下
車後要作什麼,且之後楊宏曆下車竊取花盆時,伊還跟他說「你在幹嘛,你偷花盆,這邊都有監視錄影器。」等語【見院三卷第79頁】,惟依前揭本院勘驗事實一、㈠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及楊宏曆之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暫停數秒後,楊宏曆即將機車騎上騎樓,之後被告及楊宏曆同時面朝向畫面右下角即花盆擺放處,且此時被告以左手指指向畫面右下角即花盆擺放處,之後由楊宏曆下車徒手竊取花盆,是倘被告未與楊宏曆事先共同謀議竊取置於該處之花盆,豈有可能於楊宏曆騎上他人房屋之騎樓後,未起疑竇,而與其共同面朝花盆處,甚至手指花盆所在位置?再者,楊宏曆下車搬運花盆至返回車上期間,被告仍坐在機車後座,視線多數時間係朝向楊宏曆搬運花盆處,或抬頭往上搜尋有無監視錄影器,此部分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稽,是自被告於楊宏曆下車期間均未有任何慌張或制止楊宏曆行為之舉動,甚至處之泰然坐在機車後座,並時而抬頭察看有無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堪認被告於該時應未曾出言制止或為反對楊宏曆之竊取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楊宏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伊向被告提議行竊,之後
由伊下手行竊,被告坐在機車上把風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3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搭乘楊宏曆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行經事實一、㈡地點時,楊宏曆提議行竊,之後就由楊宏曆下車徒手搬運4盆花盆至機車車上,伊則坐在機車上為楊宏曆把風,如看到有警察來就一定會告訴楊宏曆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被告於楊宏曆竊取花盆之際,係坐在車上為楊宏曆監看現場狀況,以避免楊宏曆行竊為警查獲;又酌以楊宏曆搭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事實一、㈡地點附近時,被告及楊宏曆行經擺放竊取花盆房屋前對向車道時,即均面朝該處,被告甚至手指該處位置,且以非一般通過該處之正常行進速度行駛等情,有事實一、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實一、㈡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光碟無誤,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三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與一般常見竊犯以先搜尋財物、觀察附近環境,再竊取財物之手法相符,是被告應係與楊宏曆見置放於事實一、㈡所示地點外之花盆,認有機可趁,進而共同謀議竊取上揭花盆,再以由楊宏曆下車搬運,被告把風之方式遂行竊盜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而與楊宏曆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⑵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楊宏曆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4盆花盆時,伊係坐在車上,且知道楊宏曆在偷花盆,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對其確悉楊宏曆係未經他人同意竊取物品之行為所陳明確,且此部分與證人楊宏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知道伊停車係要偷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楊宏曆係跟伊說花盆係其祖父所有而可拿取等語,是否屬實,難謂無疑;再者,被告與楊宏曆於該處所為之竊取犯行手法,與渠等於103年12月28日所犯竊取製香工會之花盆手法,如出一轍,而被告既悉楊宏曆所為事實
一、㈠之行為係竊取他人花盆犯行時,可見楊宏曆並未隱瞞被告所為事實一、㈠行為係竊取他人花盆之犯行,是其當無於之後所犯之事實一、㈡犯行時反而欺瞞被告其所搬運花盆係其祖父所有之動機,從而,被告辯稱楊宏曆告訴伊上揭花盆係伊祖父所有,可以搬運,是伊主觀上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應屬其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楊宏曆在事實一、㈢所示之地點行竊
花盆時,坐在車上替其把風乙節【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楊宏曆及李俊毅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
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是其坦承之事實,應無不實之處;又觀諸楊宏曆騎乘搭載被告之上揭機車行經路過放置盆栽之房屋時暫停數秒,且與被告均面朝該屋,之後始駛離該處,不久再折返回此,再與被告均面朝該屋,嗣李俊毅所騎乘之機車駛至於此因而與其交談,再向前騎至該屋右側處續與李俊毅交談,之後李俊毅先騎車至前方巷口,楊宏曆與被告再倒車滑行至該屋處,由楊宏曆下車竊取花盆,竊取犯行完成後,再騎到李俊毅所在之巷口處,並與之一同行離去之事實,有事實一、㈢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院三卷第152頁至第160頁】可稽,可認楊宏曆於竊取花盆前,尚與被告共同觀察竊盜處所之環境,應足認楊宏曆係與被告共同謀議後,再實行竊盜之犯行;再者,楊宏曆當時遇到李俊毅時,告訴李俊毅要偷花盆,請其至前方等候等情,業經被告所陳在卷【見院三卷第80頁】,且與證人李俊毅及楊宏曆之證述可稽【見偵二卷第35頁、院一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自被告未與李俊毅至前揭巷口等候楊宏曆,反而與楊宏曆一同至行竊地點以觀,益徵被告應與楊宏曆共同謀議竊盜之計畫,並隨其至事實一、㈢所示之地點,以坐在車上為楊宏曆把風之方式參與竊盜之犯行,故應認為被告與楊宏曆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⑵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雖均稱:楊宏曆跟伊說那邊的地都是他
阿公的,花盆都是他們自己的,要怎麼拿都沒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院三卷第80頁】,然此部分供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不同,並與證人楊宏曆偵訊中證稱:被告都知道伊停車係要偷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不符,是其前揭改陳之詞,實屬可疑;再者,楊宏曆遇到李俊毅時,告知李俊毅其要偷花盆,請其至前方等候,業如前述,是楊宏曆尚對於該處偶遇之李俊毅預知要偷花盆之事實,且其所為之竊盜犯行非屬需二人之力始能遂行,自無欺瞞被告花盆係其所可處分之動機,雖被告就此辯稱伊曾對此質問楊宏曆,楊宏曆表示要甩開李俊毅而說謊等語,然依先前所述事實
一、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客觀情狀,楊宏曆竊取花盆完畢後,係前往至李俊毅等停之巷口與其會合再行離去,是此部分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證明楊宏曆確有欺瞞被告之情,況且倘置放於地上之花盆係屬楊宏曆祖父所有而可搬運,楊宏曆何需與被告折返該屋後,尚面朝該屋觀察許久再下車遂行竊盜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⒋事實一、㈣部分⑴證人楊宏曆於偵訊中證稱:伊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與被
告行經事實一、㈣所示之地點,見到事實一、㈣所示茶壺,就停車下去偷,被告幫伊把風,之後伊把茶壺放在口袋內騎車離去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另楊宏曆停車竊取茶壺過程中,被告視線不時朝向楊宏曆及機車前方,且楊宏曆先竊取1只茶壺後,被告就以右手指向位於其上方之監視器,嗣後楊宏曆即起身,再伸手拿取2只茶壺放入口袋,準備離開時,被告再度伸出右手手指,並指向上方位置之監視器等情,有本院勘驗事實一、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稽【見院三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於楊宏曆竊取茶壺過程中,尚為楊宏曆抬頭察看有無監視錄影器,並以手指之提醒楊宏曆,足認被告當時係為楊宏曆監看現場狀況,則被告與楊宏曆就上開竊盜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與楊宏曆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⑵至證人楊宏曆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臨時起意想說要去變
賣茶壺才會去竊取,被告還叫伊不要拿,故未與被告謀議及分工其當次竊取之犯行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惟被告於楊宏曆行竊時均未做出任何阻止楊宏曆之舉動,甚至於楊宏曆竊取茶壺時,指出位於上方之監視器,提醒楊宏曆,此有本院勘驗事實一、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如附表四之勘驗筆錄可參,況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係以為楊宏曆把風而與楊宏曆共同為竊盜之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事實一、㈣與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流程及分工方式並無二致,是縱被告於楊宏曆下車之際確曾叫其不要偷竊,然參以被告先前多次參與楊宏曆竊盜之犯行,當對楊宏曆仍下車著手本次竊盜有所認識,但其未積極阻止反而在場幫楊宏曆察看動靜並提醒之,足見證人楊宏曆於偵訊中對此證稱:被告雖有1、2次叫伊不要偷,但伊下車竊取時,其未離開仍坐在車上幫伊看有沒有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應屬可信,是被告應係基於與先前幾次與楊宏曆共同犯罪之相同意思而參與楊宏曆本次竊盜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與楊宏曆均為此次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其就此犯行未替楊宏曆把風之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知情並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其所為置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與楊宏曆就上揭各該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2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僅因楊宏曆缺錢花用,而為楊宏曆把風並共同竊取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所犯本件4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而於短期內一再犯案,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誠屬不該,再斟酌被告與楊宏曆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內容及被害人製香工會之員工梁秋軫、被害人翁秀寶、葉文吉、劉如鎮分別指訴被告楊宏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為1,500元、700元、6,000元、1,500元,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一、㈠所載│陳家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一、㈡所載│陳家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一、㈢所載│陳家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一、㈣所載│陳家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103年12月28日事實一、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監││視器錄影時間18:57:05至18:58:22之錄影畫面,長度││共1分17秒。││標的:103年12月28日高市製香職業工會竊盜案監視器光碟「20││141228_185600.irf」影像檔││說明:為瞭解103年12月28日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經過,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做成勘驗內容如下內容:││⒈「00000000_185600.irf」之「01」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置││於高雄製香職業工會騎樓上方,攝影範圍為騎樓及騎樓外車道││)││①(18:57:05至18:57:19)││18:57:05被告楊宏曆騎乘搭載被告陳家玲之機車車頭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車道上,暫停數秒後,被告楊宏曆於18:57:16││直接騎上該處騎樓;18:57:17被告陳家玲、楊宏曆同時面朝向││畫面右下角,此時被告陳家玲並同時以左手指向畫面右下角即花││盆擺放處。││②(18:57:20至18:58:11)││18:57:20被告楊宏曆下車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花盆擺放處行進││,被告陳家玲則坐在機車後座未下車,視線往被告楊宏曆行進的││方向看;18:57:22,被告楊宏曆蹲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花盆旁││,被告陳家玲仍坐在機車上,視線仍往被告楊宏曆方向看;18:││58:02,被告楊宏曆站起身,18:58:04被告陳家玲則抬起頭,││往監視器方向看了一眼;18:58:06,被告楊宏曆將花盆抬起往││機車方向行進,此時被告陳家玲仍抬頭在看監視器鏡頭;18:58││:08被告楊宏曆將花盆搬運到機車腳踏墊前,被告陳家玲則手摸││頭安全帽面朝上左右觀看;18:58:11被告陳家玲抬頭往右望向││畫面左上方。││③(18:58:12至18:58:22)││15:58:12被告楊宏曆發動機車準備離開;15:58:15,被告陳││家玲左手指向監視器位置處;15:18:17,被告楊宏曆之視線則││隨被告陳家玲手指方向望去,邊看邊倒車滑行到車道上;15:58││:22,被告二人騎乘機車離開騎樓,自車道逆向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離開。│││└────────────────────────────┘附表三┌────────────────────────────┐│時間:104年1月9日事實一、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監││視器錄影時間如內容所標示││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8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檔案││「武強街72之1號監視器、00000000-000000.dvf」、「││武強街81號監視器、00000000.264」││說明:為瞭解104年1月9日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經過,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之視訊檔案做成勘驗內容如下內容:││⒈武強街72之1號監視器檔案「00000000-000000.dvf」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有CH1及CH2兩畫面,錄影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誤差約7分鐘)││①(CH1攝影畫面)││(13:48:13至13:48:23)││13:48:13開始,被告楊宏曆騎乘搭載被告陳家玲之白色重機自││監視器畫面右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被告二人騎乘該車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行駛,約13:48:17自畫面中間上方方向駛離監視器││畫面中。││(13:48:24至13:48:38)││13:48:24被告二人騎乘之白色重機自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車道往下方行駛;13:48:27被告楊宏││曆將車暫停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之住家旁車道上,又於13:48:36││騎車往監視器下方駛離;13:48:37至13:48:38,被告二人騎││乘之白色重機係向監視器右下方行駛,後駛離監視器畫面中,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2人皆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被告陳家玲頭右││轉視線望向監視器畫面左方住家方向。││②(CH2攝影畫面)││(13:48:09至13:48:40)││13:48:09開始,被告二人騎乘之白色重機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隨即沿車道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駛,並││未停留;13:48:38白色重機車(可見車牌號碼,惟肉眼無法辨││識)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方向駛離監視器畫面中。││││⒉武強街81號監視器檔案「00000000.264」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有CH1及CH2兩畫面,錄影顯示時間與正確時間誤差約50分││鐘)││①(CH1攝影畫面)││(13:05:03至13:05:11)││13:05:03開始,被告楊宏曆騎乘搭載被告陳家玲之白色重機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後該車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駛(即道路前方直行),被告陳家玲位於後座,且伸出左││手指向左方,並持續面朝左方觀望。││(13:05:12至13:05:19)││13:05:12被告二人騎乘之白色重機到畫面中上方後開始迴轉,││沿車道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13:05:19該車停駛在畫面左方││屋前(即前述被告陳家玲以手指示之方向處)惟該停駛畫面僅可││見該白色重機之後車身,故無法辨識機車上行為人動作。││(13:05:20至13:05:28)││13:05:20該白色重機停駛在畫面左方屋前,於13:05:28開始││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行駛而駛離監視器畫面中。││②(CH2攝影畫面)││(13:05:03至13:05:06)││13:05:03被告楊宏曆騎乘搭載被告陳家玲之白色重機自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該車由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往右下方行駛,行進中可見被告陳家玲面朝畫面右方並以左手指││向畫面右方方向,後該車往監視器右下角方向駛離監視器畫面中││。│││└────────────────────────────┘附表四┌────────────────────────────┐│時間:104年1月12日事實一、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監││視器錄影時間12:31:25至12:32:41之錄影畫面,長度共1││分16秒。││標的:104年1月12日監視器光碟「康德街50號00000000.264」││影像檔││說明:為瞭解104年1月12日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經過,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做成勘驗內容如下內容:││「康德街50號00000000.264」之「Ch3」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設置於中醫診所外,攝影範圍為騎樓下茶桌及騎樓外車道)││①(12:31:25至12:31:42)││12:31:26被告楊宏曆騎乘搭載被告陳家玲之白色重機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騎樓前方車道上;12:31:28,該││白色重機停在中醫診所外,被告二人視線則望向中醫診所;12:││31:31,被告楊宏曆轉動機車鑰匙,將車熄火後從口袋拿出手機││觀看;12:31:39被告楊宏曆下車往騎樓方向行進,進入騎樓後││往畫面右下角走消失在監視器攝影範圍,被告陳家玲則坐在機車││後座未下車。││②(12:31:43至12:32:26)││12:31:49被告楊宏曆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後站在茶桌旁││徘徊,此時被告陳家玲視線亦轉向被告楊宏曆,後伊不時往機車││前方及楊宏曆方向觀看;12:31:56,被告楊宏曆坐在茶桌邊,││把玩茶桌上之茶壺;12:32:13,被告楊宏曆將一只茶壺放進左││邊口袋內,此時被告陳家玲視線仍往被告楊宏曆方向觀看;12:││32:26,被告陳家玲在機車後座以右手手指(無法判斷為哪一指││)指向畫面右上方另一個監視器設置處,同時,被告楊宏曆即站││起身。││③(12:32:27至12:32:41)││12:32:27被告楊宏曆站起身後,將另外兩只茶壺放入右邊口袋││內往機車方向行進準備離開;12:32:30,被告陳家玲再度伸出││右手手指(無法判斷為哪一指),又指向右上方監視器設置處;││12:32:38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沿車道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