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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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輝桂選任辯護人林家弘律師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輝桂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輝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與 阮文玉 (NGUYENVANNGOC)、 陳文玲 (TRANVANLINH)、 阮廷光 (NGUYENDINHQUANG)(上開三人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何輝桂先向阮文玉提議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一事,再由阮文玉邀約陳文玲、阮廷光一同參與。謀議既定,何輝桂即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玉、阮廷光、陳文玲前往其住處,搬運泡麵、鍋子、小瓦斯爐、頭燈、背架等物品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何輝桂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阮文玉某友人住處借取鏈鋸1臺及鏈條後,再開往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10林班地附近,何輝桂即先行駕車離去,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下車並攜帶背架、頭燈、鏈鋸、鏈條、泡麵等物品,徒步至第210林班地尋找木材。迨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合力將前經砍伐裁切完畢之臺灣 扁柏 木5塊(共計重約229公斤、材積約
0.284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393元)搬運至上開林地內某產業道路後,於同年6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阮文玉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輝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何輝桂旋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上開產業道路接應,由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將上開臺灣扁柏木塊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搬運完畢,何輝桂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阮文玉等人及竊得之臺灣扁柏木離去。嗣於同日4時50分許,何輝桂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阿里山公路7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扁柏木塊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接獲同案被告阮文玉來電,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里○鄉○○○道路搭載同案被告阮文玉、阮廷光、陳文玲,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阿里山公路7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扁柏木塊5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阮文玉他們上山盜取扁柏的事情,我也沒有開車搭載他們上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阮文玉當天凌晨打電話跟我叫車,說要付我5,000元車資,我才去接他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同案被告阮文玉最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一名臺灣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轎車載他們上山,而同案被告阮文玉嗣後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竹山鎮查看盜伐林木之出入道路與工寮時,發現阮文玉之老闆 林進旺 是駕駛白色轎車,警方職務報告載明阮文玉偷渡來臺後,就受林進旺協助,林進旺收留逃逸外勞組成盜伐集團。因此,本案是林進旺駕駛不詳車牌之白色轎車,搭載阮文玉等人上山, 迨渠 等竊得扁柏後,阮文玉再打電話給不知情之被告搭載他們下山。阮文玉等人故意謊稱是被告開車載他們上山,是為了掩飾保護背後的老闆林進旺。(二)同案被告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初始均供稱是在104年6月21日上山,然依阮文玉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4年6月21日下午、晚間均在雲林縣斗六市,而間隔時間亦不足以供被告來回斗六市及阿里山,被告顯然並無於104年6月21日下午搭載阮文玉等三人上山。嗣後同案被告阮文玉等三人雖翻供稱是104年6月20日被告開車搭載他們上下山,然阮文玉、陳文玲先前於審理時均供稱是在104年6月22日遭警查獲前一天上山,且渠等於審理程序時是連續陳述,不可能有不理解問題或不清楚之情形,是渠等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勾串之詞。況且阮廷光原本是證稱沒有在山上過夜,經提示其他共同被告證述,始改口附和,難認渠等所述具有可信性。(三)依同案被告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之證述,本案係由阮文玉邀集陳文玲、阮廷光為竊取扁柏之行為,被告與陳文玲、阮廷光不相識,亦未於越南小吃店一起談論竊取計畫,難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四)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前往阿里山搭載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三人時,渠等已將系爭扁柏搬至阿里山公路,不在森林內,因時間迅速、視線昏暗,渠等又催促被告盡快駛離,被告無從認識或判斷該扁柏木塊之取得管道是否合法,或是否為阮文玉等人竊得之贓物,被告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難以被告偶因載送阮文玉等三人及扁柏木塊下山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有行為分擔。(五)同案被告阮文玉、阮廷光、陳文玲三人就阮文玉是否有先聯絡陳文玲、阮廷光,或是在越南小吃店才邀集搬運木頭,供述顯有矛盾,且就搬運扁柏木塊之報酬,證述亦完全不同,前後歧異,不能證明阮文玉是受被告之請託,而邀集陳文玲、阮廷光參與竊取扁柏之行為。(六)同案被告陳文玲、阮廷光對於卷附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毫無印象,是渠等供稱曾至被告住處,顯非可採,且難單憑阮廷光手機內與雕刻藝品之合照,確認渠等三人上山前曾至被告住處拍攝上開照片。(七)同案被告陳文玲、阮廷光先前是供稱要出發前在車上有看到鏈鋸、鏈條,顯與阮文玉於審理證述是去竹山跟朋友商借相互歧異,無從推知被告確有準備犯案工具提供渠等三人竊取扁柏木塊。(八)同案被告阮文玉雖稱最初於警詢、偵訊未供出被告,是因為被告拜託他,且承諾會提供金錢給他,然被告案發當日是跟阮文玉銬在一起、坐同一台車前往地檢署,阮廷光、陳文玲銬在一起、坐同一台車前往地檢署,則渠等在警局、移送地檢署的路上,隨時均有員警在側,並處於公權力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威壓下,被告焉有可能避開警方,跟阮文玉交談、串供,被告與陳文玲、阮廷光又無相處機會,如何串供,且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均不諳中文,被告豈非需很長之溝通時間?又阮廷光、陳文玲於審理時雖證稱是在被警方攔查後,還沒下車前,被告有請 託渠 等為有利於己之供詞,但此與阮文玉證述是被警方帶到現場拍照、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跟他說,但他沒有跟陳文玲他們說等情節相違,難認被告確有 交代渠 等三人供稱被告僅為司機之事實。(九)同案被告阮文玉與被告認識許久,豈有不知旁人如何稱呼被告,苟被告之綽號確實為「 阿四 」,為何阮文玉手機內被告之聯絡人姓名僅輸入「Co」,即越南文哥哥之意思,而非改成「阿四」,阮文玉之手機內雖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聯絡阮文玉前往竊取扁柏。(十)同案被告阮文玉雖稱被告有指示從哪條路下去,但由阮廷光及陳文玲所述,可知實際上是由阮文玉帶路引領阮廷光及陳文玲前往放置扁柏木塊之處,並未接受被告指示搬運路線,且砍伐位置離阿里山公路尚有一段距離,樹林鬱鬱蔥蔥,夜間視線不明,豈有可能單憑被告徒手指示路線,即得逕自前往,可證阮文玉所述違反常理,無可憑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里○鄉○○○道路上接送同案被告阮文玉等三人下山,於同日4時50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阿里山公路7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於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扁柏木塊5塊。又該扁柏木塊,係同案被告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前往第210林班地共同竊得(共5塊,重約229公斤、材積約0.284立方公尺,價值約48,393元)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玉、阮廷光、陳文玲、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陳開明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卷一第151頁、第222頁、第302頁),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大埔21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10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38至41頁,偵卷第56至70頁,本院卷一第342頁)。另有臺灣扁柏5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本件森林法之共犯,本院審酌下開證據,認定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被告有找我去山上搬木材,沒有講到報酬,但是有說搬下來扣除油錢,可以分,他說如果只有我一個去可能太忙,要求我再去幫他多找幾個人,我就找陳文玲跟阮廷光。在上山的前幾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有跟我及3、4名臺灣人一起上去,讓我認識地方,被告的朋友跟我說要怎麼走,走到哪裡,怎麼搬,有說搬到一個地方之後,打電話給被告,等被告來載。上山日期我記不清楚,我記得陳文玲他們是星期五下午來斗六越南小吃店,我大概晚上6、7點去接他們來我住處睡一個晚上,星期六早上,被告開車來載我們去他家,把背架、泡麵、鍋子、小瓦斯爐、頭燈搬上他的車,陳文玲有把他的包包放在被告家,陳文玲的健保卡跟居留證有放在包包裡面,後來我們又開車去竹山我一個朋友家,跟我朋友借鏈鋸、鏈條,被告載我們上去之後,他就先離開了,我們第一天對路不熟,也會怕,就睡一個晚上,隔天白天再去巡路,晚上才去搬木頭,因為如果白天搬,怕被人家看到,所以我們才用晚上,搬好之後,才打電話給被告來載我們。被告載我們上山跟下山的車輛是同一台,就是被查到的該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第88至96頁、第101至10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阮文玉找我去搬木頭,印象中我是星期五下來雲林,確實的日期我記不清楚,那天晚上我們到阮文玉家睡一個晚上,早上的時候,被告開車來阮文玉家載我們去他家,有從被告家搬一些工具到車上,背架是從被告家裡拿出來的,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有把我的行李放在被告家裡,裡面有一些證件,阮廷光也有放一袋,比較小,就放我行李裡面,一起放在被告家。我去被告家的時候,他家有木材雕刻的東西,我覺得不錯,我跟阮廷光有照相。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們上去,我們有在山上睡一個晚上,到隔天晚上才開始搬木頭,搬完之後,被告有開車來載我們,被告上山跟下山開的車是同一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第182至187頁、第188頁至19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阮文玉找我去搬木頭,我從北部下來斗六,我忘記那天是星期幾,那天晚上我跟陳文玲到阮文玉家裡睡覺,隔天的時候,我們有去被告的地方,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家,拿東西跟放東西,我有看到阮文玉拿兩個背架,其他東西就不清楚了。我去被告那個地方,有看到雕刻的木頭,我覺得雕刻不錯,我有照相。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們上山,被告就先離開了,我們有先睡一個晚上,隔天晚上才開始搬木頭。被告開上山跟開下山的車子是同一台,黑色的。我記不清楚我幾號上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頁、第197至200頁、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09頁、第212頁)。
4.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隨身攜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阮文玉所持用乙情,業據渠等二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第350頁)。觀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於104年6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基地台位置為南投縣○○鎮○○路○段○○○○號2樓,於同日4下午時57分許,基地台位置位於「嘉義縣○路鄉○○段○○○○○○號,於104年6月21日,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六市,於104年6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接獲證人阮文玉持用之上開門號,斯時其基地台位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回撥電話給阮文玉,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中山村,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證人阮文玉再來電,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中山村。顯見被告104年6月20日確實有至南投縣竹山鎮,再移動至嘉義縣番路鄉,嗣後返回至雲林縣斗六市,104年6月22日凌晨於雲林縣斗六市接獲證人阮文玉電話,再至阿里山。又證人阮文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路○段○○○○號2樓,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下午3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由「嘉義縣○路鄉○○段○○○○號地號移動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19林班」。於104年6月22日凌晨0時至凌晨4時7分許起,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路鄉○○段○○○○號地號,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上開持用之手機,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接獲被告來電,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亦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至135頁)。顯見證人阮文玉104年6月20日確實有至南投縣竹山鎮,嗣後再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19林班,於104年6月22日凌晨與被告聯繫時,是在阿里山鄉。另由證人阮文玉手機基地台位置,104年6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是在嘉義縣○路鄉○○段○○○號地號,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直接移動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19林班,6月22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4時許被告前來接送時,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路鄉○○段○○○號地號,亦可見嘉義縣○路鄉○○段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19林班應甚為接近。
5.本院審酌證人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均經羈押禁見,彼此隔離,並無勾串可能,且在本院經隔離之交互詰問中,就本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均證述係陳文玲、阮廷光先至阮文玉家中住一晚後,被告開車載送渠等三人至其住處搬運工具等物品後,再至山上,被告先行離去,迨搬運木頭至產業道路後,才聯繫被告前來接應之情節,不謀而合,且與被告及證人阮文玉上開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互核一致。加以,被告自承與阮文玉等三人並無仇恨、怨隙,之前未見過陳文玲、阮廷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可徵上開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言應值採信。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為南投縣○○鎮○○路○段○○○○號2樓,證人阮文玉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亦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2樓,於同日下午,渠等二人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路鄉○○段。在在可證被告於104年6月20日確實有駕車載送證人阮文玉等人先至南投縣竹山鎮再至阿里山無訛。
6.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先前均一致證稱是6月21日上山,之後才改口是6月20日,顯然是勾串之詞云云。惟上揭證人於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出庭作證前,皆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顯無互相勾串或各自憑空捏編之可能,已如前述。且證人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山的日期我其實記不是很清楚,我之前說是6月21日上去,只是說大概的日期,如果法官問什麼,我就回什麼,我在看守所裡面的同學(受刑人)有說看到什麼、做什麼,馬上認,比較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9頁);證人陳文玲證稱:
我記不清楚是20日或21日上去的,我之前說是6月21日上山,只是說大概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阮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不清楚是幾號上去的,我之前說是6月21日只是講一個大概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6月20日、6月21日為前後日期,衡情記憶難免有混洧不清之情形,是證人就日期部分有些微出入,亦屬合理。加以,證人阮文玉、陳文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星期五在斗六越南小吃店見面,星期六才上山,已如前述,而渠等是在星期一即104年6月22日凌晨為警查獲,則自被查獲之日回推,星期六應為104年6月20日,星期五為104年6月19日,更堪認定渠等先前證述係6月21日上山確實僅係誤記案發確切時間。
7.另證人阮廷光於本院審理時初始雖證稱並無在山上過夜,經本院訊問何以證人阮文玉、陳文玲均證稱有在山上過夜時,證稱:我是有到山上睡一個晚上後,隔天晚上才開始搬木頭,我一開始講沒有過夜,是因為已經過了7、8個月,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參以證人阮廷光105年1月13日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有6月餘,則證人阮廷光就部分案發經過印象有所模糊,須待本院提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供其回憶,始能正確陳述,衡屬常情。且證人阮廷光經回憶後,證稱:當天晚上睡覺時,是阮文玉用帆布搭建帳棚睡覺,隔天早上有吃泡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經當庭檢視證人阮廷光手機內照片,確實有證人阮廷光、阮文玉、陳文玲在樹林中由帆布搭建之棚子內食用泡麵,以及白天、夜晚森林樹木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0頁)。可徵證人阮廷光證稱有在山上過夜之證詞,核與手機照片相符,應較可採。故證人阮廷光前開審理中縱有一時陳述錯誤,亦尚難遽指有誣陷之情,且亦無從執此逕謂證人阮廷光其餘證述均不可信,是認辯護人此部所指,尚非可採。
8.被告雖以不知情,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接獲阮文玉叫車,說要給5000元車資才前往云云為辯,惟與證人阮文玉、阮廷光、陳文玲上引證詞不符。再者,本件被告接獲同案被告阮文玉電話時正值凌晨,並非正常載客時間,且被告人在雲林斗六市,距離阿里山鄉約97公里,單趟車程至少2小時,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被告亦自承:是在地下賭場認識阮文玉,除了在賭場外,私下很少聯絡,也不知道阮文玉在從事什麼工作,之前也沒有特別跑到阿里山載客人回來過(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341至342頁)。被告若非與阮文玉等人共謀竊取森林主產物,豈有可能於深夜接獲並非熟識之阮文玉來電,隨即於半夜大費周章駕車遠赴車程2小時以上之阿里山鄉載客?況且被告半夜駕車至阿里山鄉,見阮文玉三人自林區內搬運大量木頭到路邊,理應懷疑阮文玉等人從事不法盜伐森林情事,被告竟未拒絕搭載離去,以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被告所陳,實不符一般常情,委難憑採。遑論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永進 證稱:當時被告車子下山,在攔檢點前,車輛先偏向右邊想要左轉,把車輛打橫跟馬路垂直,被告目視已經可以看到我們攔檢了,如果他要停車只要直線停車即可,不需要再做轉彎的動作,感覺不是要停車下來讓我們檢查,是想要走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被告亦自承:下山看到攔檢時,阮文玉叫我掉頭,我一開始有聽他的話把車輛做掉頭動作(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若被告認阮文玉三人有正當理由搬運本案扁柏,以常情而論,已見警方攔查,僅需直接停車受檢,殊無必要駕車逃離,益見被告對阮文玉等人行竊扁柏一節,應知之甚詳。參諸以上事證,可認被告不僅向阮文玉提議盜取本件森林主產物,被告亦駕駛車輛載送阮文玉三人及竊取之器材上山,事後再由被告駕車接應、搬運阮文玉三人及竊得之臺灣扁柏等物下山,被告就上開竊取扁柏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人阮文玉於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證稱:載我上山的臺灣人我不認識,他開白色轎車載我上去,那個臺灣人給我一組電話號碼,說搬好後,打這個電話給司機,就會有人來載等語(見警卷第8頁),當日移送地檢署時復證稱:是一名臺灣男子開車載我們上山,叫我打電話給司機即被告上山來接,我有一個大老闆住 二林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阮廷光、陳文玲則均未主動提及是被告開車載送渠等上山。惟:
1.證人阮文玉嗣後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就是載我們上山的人,因為被查獲後在警局時,他有跟我說不要講載送我們上去找木頭的事情,只要講是我打電話叫他上來載我們就好,他有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抓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不要說他是開車載我們上來的,說他是開計程車,我打電話叫車來載,我就照被告要我講的這樣說。被查獲後,警方有帶我們去現場,我跟被告銬在一起,被告有跟我說,當時警察都忙著照相,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聽到。到警局作筆錄的時候,被告也有講,叫我不要講實話,隨便講一個名字出來。我忘記一開始在山上被警察查獲還沒下車前,被告有無說不要講他出來,我有無跟陳文玲他們說,因為時間很久了,且我跟被告銬在一起,被告跟我講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第81至82頁、第108至109頁)。
2.證人陳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本來被告要開走,但是已經被警車包夾,沒辦法逃,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跟阮文玉說,但我聽不太懂,我只聽的懂「錢」,被告跟阮文玉講話時,有提到「錢」這個字,是事後我問阮文玉,他說被告說不要把他講出來,會給我們一筆錢,也可以比較早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第180頁、第186頁)。
3.證人阮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被警察攔下來,還沒下車,被告有講說叫我們講他是司機就好,其他的我都聽不清楚,我跟陳文玲坐後座,被告是跟阮文玉坐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第206頁)。
4.因此證人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顯然是因為受被告之請託,自身亦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允諾給予金錢),而刻意就被告也參與本件犯罪此部分事實,而有所隱瞞。加以,證人阮文玉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通聯紀錄相違,更徵證人阮文玉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伊打電話叫車,被告僅為司機,載送伊等下山等情,有諸多刻意迴護、隱匿之處。故,證人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此部分證述自不可採。
5.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理德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竹崎分局製作筆錄時,並無接觸交談之機會,沒有看到被告跟其他越籍外勞交談,做筆錄時有交代他們不能交談,有刻意不讓他們接觸,不會讓他們一直在一起一直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第298頁)。證人李永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線報,我們有先關閉管制大門,用巡邏車在閘門前警示,有開啟巡邏車的警示燈,之後被告車子下來,我就上前攔查,要求他們停車,我上前開車門,拔被告車鑰匙,這是瞬間的事情,被告他們不可能在車內交談。後來到竹崎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都會在旁,我們會限制他們交談,如果有講話,我們應該都會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第308頁)。然證人莊理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竹崎分局時,一開始有看到越籍嫌犯在角落的時候有聊天,我們聽不懂,後來他們就被在場員警制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證人李永進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們有開啟警示燈,被告他們在30公尺遠,十字派出所轉彎後,就可以看的到了,被告目視已經可以看到我們攔檢了,想要開車迴轉走掉。後來有帶被告跟阮文玉回到盜伐地點,他們坐同一部車,先銬上1副手銬,之後到了盜伐地點,下車再多一副手銬銬住他們兩人,他們走路、坐車都是銬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4頁)。由證人莊理德、李永進上開證言,可見在管制大門前30公尺,被告即可見已被警車包圍,且駛至管制門員警上前開啟車門前,仍有短暫時間與車內之阮文玉對話,甚且被告與證人阮文玉等人經警逮捕後,被告與證人阮文玉一直銬在一起行動,而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至製作警詢筆錄前顯然並非全無交談機會,則證人阮文玉等人證稱因被告要求不要供出其有參與其中,始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中均未供出被告亦參與上開竊取扁柏之行為乙節,應屬真實。
6.又證人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灣人講的中文我大概都聽的懂,但是沒有辦法完全表達,我聽懂比較多,不會講那麼多,一般生活聊天,可以用中文跟臺灣人溝通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證人陳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我第二次來臺彎,總共來臺灣3年3個半月,我聽的懂一些中文,之前在工廠工作,工作上的聽的懂,如果是講一些外面的,可能要同是越南的外勞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證人阮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聽一點點中文,也會講一點中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另證人阮文玉、阮廷光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本院、公訴人及辯護人以中文詢問問題時,證人阮文玉多能理解並自行以中文應答,證人阮廷光亦能就部分問題不需在場通譯翻譯主動一一應答,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94至214頁),足徵證人阮文玉等人雖係外國籍人士,然中文溝通能力有一定程度,並非完全無法聽、說中文。辯護人辯稱:阮文玉等人不諳中文,被告難以在短暫時間用中文與渠等溝通云云,亦難憑採。
7.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阮文玉於查獲當日警詢時曾說是搭白色轎車上山,嗣後經警於104年7月27日借提查訪,有供出林進旺是伊老闆,且林進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就是白色轎車,因此本案其實是林進旺載送阮文玉等人上山,證人阮文玉等人事後故意栽贓被告以保護幕後老闆云云。然證人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是開黑色轎車載送我們上山,上去跟下來是同一台,我在警局說是白色,不知道是故意講錯還是記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96頁)。核與證人阮廷光、陳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上山開的車輛是黑色的,上下山是搭同一台車,沒有看過該台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轎車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7頁、第203頁、第211至212頁)。且證人阮廷光、陳文玲於偵查、本院審理,經提示林進旺之影像照片,均證稱:不認識林進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11至212頁)。則證人阮廷光、陳文玲根本不認識林進旺,何有設詞誣陷被告以避免幕後老闆林進旺曝光之必要?再證人阮文玉亦證稱:我在案發前5、6個月有跟一個老闆在做這件事情(盜伐),我覺得很危險,沒有繼續做,後來才認識被告,本次的老闆只有被告一個。我第一次在偵查時說老闆住二林,是被告叫我隨便講一個人出來,不要講他,住二林那個是我之前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87頁)。更何況證人阮文玉該次經警方借提查訪除指證被告為案發當日開車載送渠等上下山之人外,亦帶同警方前往查看林進旺之住處、所使用之車輛,有證人阮文玉該次警詢、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第92至94頁、第101至102頁),若證人阮文玉確實係構陷被告以保護幕後老闆林進旺,理應只向檢警敘及被告參與之部分,而保留、隱匿林進旺之部分,豈會連同林進旺之年籍、住處等資料一併供出使檢警追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四)雖然證人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證述內容,部分有前後不一情形,即有關阮文玉事前有無以電話聯繫陳文玲、阮廷光,及有無提到如何分配報酬、出發前車上有無鏈鋸、鏈條等節,然:
1.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2.並觀證人阮文玉、阮廷光、陳文玲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是由阮文玉邀約,先至被告處所搬運工具等物品,被告再駕車搭載渠等至阿里山,被告先行離去,嗣後渠等搬運好扁柏後,被告又開車上山接應等情均一致,細節部分,如有無說好報酬、事先有無電話聯繫、車上有無鏈鋸、鏈條實難以要求證人鉅細靡遺記憶明確、清楚,且毫不缺漏陳述相關過程,是證人就前述詰問內容部分雖有前開陳述不一情形,或因證人距離事發之日已逾6月多,故其記憶不清、不完整,或因證人為外籍人士,對於詢問者詢問內容之理解程度、表達能力是否完整等,以致有前述不一情形,亦可認屬人之常情,縱有前開些微瑕疵存在,仍不能執此即全然排除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前開證述部分有先後不一情形即否認證人之證詞,顯屬無據。
3.另證人阮廷光、陳文玲分別於羈押送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看到被告車子上有頭燈、鏈鋸、鏈條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302頁),與證人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鏈鋸、鏈條是去竹山跟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有所出入。考量證人阮廷光、陳文玲斯時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並無具結擔負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壓力,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其據實陳述,證人陳文玲、阮廷光證稱:對於鏈鋸、鏈條是否從被告家中拿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94頁),而證人阮文玉於審理時,業經具結,且所述又與上開卷附通聯紀錄相符,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阮文玉所述較符合事實,併此敘明。
(五)又卷附建物照片(見偵卷第95頁)為被告之住處,業據證人阮文玉、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旻毅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第324頁)。證人陳文玲、阮廷光經提示該照片,雖證稱記不清楚有無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98至199頁),但證人陳文玲證稱:我只去過被告家一次,沒有很深刻的印象,我不記得他家長怎樣,可以問阮文玉,他比較清楚,我覺得被告是帶我們從後門進去,因為我覺得大門不會那麼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證人阮廷光證稱:我記不清楚,因為我只有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則證人陳文玲、阮廷光因偶然前往,且次數僅1次,無法確認該建物是否為104年6月20日當天所前往之被告處所,並清楚記憶,仍不違背常理。辯護人據此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採。另證人陳文玲證稱:去被告家裡,有看到木頭雕刻,覺得不錯,有拿阮廷光的手機照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與證人阮廷光證稱:到被告的地方,有看到雕刻的木頭,覺得還不錯,所以有照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證人阮廷光之手機,確實有阮廷光與木頭雕刻物品合照之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卷內雖無其他被告住處內部陳設照片可供比對上開照片是否確實在被告住處拍攝,但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104年6月20日上午阮文玉等三人有去他住處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證人陳文玲、阮廷光係經隔離,二人對如此細節之事實均為如出一轍之證述,顯然是證人親身經歷,並非任意捏編之情節,更堪認其等上開證詞,洵屬信實。
(六)再證人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在104年6月20日上山竊取扁柏前幾天,有與被告等3、4名臺灣籍人上山,對方已經告訴 伊路線 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證人阮文玉因事先已先初步勘查地形與知悉路線,104年6月20日上山後,被告僅簡單跟證人阮文玉表示說走哪條路去搬運木頭,證人阮文玉可自行與證人陳文玲等人前往,亦無違常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阮文玉證述僅因被告當場指示即得自行前往,證述不可採云云,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104年6月20日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有駕車與友人陳旻毅一同出遊,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而證人陳旻毅於105年2月17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證稱:104年6月20日下午2點多快3點,有去被告家裡泡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然證人陳旻毅一開始經辯護人詢問「104年6月21日有無到被告家中?」,先答稱:「有」。審判長告以「日期是否為6月20日」,辯護人再次詢問「你是否要回憶一下,是104年6月20日還是6月21日到達?」,又答稱:「20日」,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則證人陳旻毅104年6月20日是否確實有至被告家中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旻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年多,我忘記我進去被告家中幾次,反正常常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第324頁),顯見就證人陳旻毅而言,「去被告家」一事,於本案案發期間無非僅屬其平日生活中不定時發生之事件,若無特別可供回想之依據,殊難想像有何卻能單就「於距其作證日將近8個月前之某日、某時是否有至被告家中」一事有所確切之記憶,是證人陳旻毅於審理中竟明確證稱上情,本已難認與常理相符。加以,經本院質以上情,「何以確定是6月20日有到被告家?」,證人陳旻毅僅稱因為那天是星期六,我印象很深刻是那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再質以「怎麼會記得時間是幾點到幾點?」,證人陳旻毅證稱:「因為那時候,我都那時候起床,剛好出去吃飯,我都會經過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足見證人陳旻毅此部分所為與常理相違之證述內容,亦顯然缺乏合理之客觀依據,且其既身為被告之朋友,更有罔顧事實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此等有違常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且證人陳旻毅復證稱:我當天是下午2點多快3點到被告家,在被告家待10、20分鐘而已,我就回家了,我離開後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第322頁),證人陳旻毅並非當日均與被告在一起,對於被告行蹤亦不清楚,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八)至公訴意旨認尚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先持鏈鋸、鏈條切割臺灣扁柏5塊,然證人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鋸木頭,木頭已經切割好了,我有拿電鋸把木頭鋸成小塊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陳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在砍伐木頭,到現場時木頭已經一塊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證人阮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放置木頭的地方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本件犯行顯然僅能證明係被告與阮文玉等三人所為,尚難認另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以,本件上開5塊臺灣扁柏木塊縱非為被告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之普通竊盜罪。
(三)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惟此公告之效力應只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既係於104年6月22日,自無法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向阮文玉提議,阮文玉再邀約陳文玲、阮廷光,由被告開車載送阮文玉等三人上山竊取扁柏,被告再開車前往接應等情,皆見前述,可知被告與阮文玉等人間,對前開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審酌(1)現今氣候變遷、溫室效應劇烈,森林經由光合作用,能吸存二氧化碳,減緩地球暖化,在調解氣溫、涵養水源上扮演重要角色。森林同時亦具有水土保持的功用,在土石流災害頻傳,威脅國民財產生命之我國,更具重要性。此外森林提供不同的棲息空間,若遭亂砍濫伐,將破壞生態平衡、造成物種滅絕。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遠離塵囂到森林旅遊,呼吸新鮮空氣,享受芬多精(Phytoncid)與沿途的蟲鳴鳥叫,藉此親近山林、舒緩身心壓力。因此,森林為全國國民之公共財,先進國家莫不愛惜、維護森林資源。又阿里山名聞遐邇,為外國旅客造訪臺灣必遊景點之一,所蘊藏之林種珍貴,多屬於臺灣特有種。而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無法恢復。被告盜取我國珍貴之臺灣扁柏,危害甚深,所為十分不足取。(2)本件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阮文玉提議,再被告駕車載送、接應阮文玉等人上下山之犯罪情節、被告居於主謀之參與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而同案坦承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阮文玉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87,144元,坦承且聽命行事之被告阮廷光、陳文玲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90,358元確定,對被告量刑自不宜較已完全坦承犯罪之其他同案被告尤輕。(3)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4)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共計重約229公斤,價值約48,393元,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5)被告供稱:國中畢業、育有二子、目前無業、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已更正為5倍以上10倍以下)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結夥竊取之臺灣扁柏5塊,總重229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48,393元等情,此有前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9倍即435,537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阮文玉、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同案被告阮文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42頁),且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前開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雖業於前案(即同案被告阮文玉等人所犯森林法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係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阮文玉、陳文玲、阮廷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315頁、卷二第99頁),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含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搬運本件臺灣扁柏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同案被告陳文玲、阮廷光所有,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第315頁), 然渠 等均否認該等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鏈鋸一台│├───┼───────────────────┤│2│鏈條4條│├───┼───────────────────┤│3│頭燈2個│├───┼───────────────────┤│4│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6│背架2組││││├───┼───────────────────┤│7│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8│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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