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志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而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查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款項及金額是否確屬必要、合理,進而綜合審酌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是否已構成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464,9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受理在案,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是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惟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244,792元,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
4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受理在案,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是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卷第2頁、第6頁、第11頁、第16至17頁、第45至59頁、第66頁、第91至94頁;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5頁、第35頁)。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聲請人目前負債狀況、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自96年9月3日即任職於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欣科技公司),現仍任職中。是聲請人為受僱於公司領取月薪、工資之上班族,即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巧新科技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巧新科技公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第64頁、第23至24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足認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指之消費者,洵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先予敘明。復觀諸聲請人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2年度所得為707,710元,103年度所得為532,133元,合計1,239,843元(本院卷第13至14頁);雖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填寫其聲請前二年收入約為814,091元(本院卷第8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巧新科技公司薪資證明所示,其每月均有執行命令代扣款項,為充分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實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扣除,而係應以聲請人原有所得、總資力與債務金額作比較,故就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部分應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亦即,應以應領薪資作為聲請人所得能力之依據,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51,285元【計算式:(707,
710+532,133)÷24≒5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1,660元,並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個人客觀清償能力計算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
500元、所得稅167元、醫療費42元、水費100元、電費30
0元、瓦斯費50元、勞保費606元、健保費1338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及手機通訊費)300元、扶養長女高○○支出5,000元、扶養長子高○○支出5,000元、扶養母親許○枝支出2,500元、扶養父親高○蓮支出2,5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巧新科技公司勞健保保費明細、民事陳報狀、斗六市鎮東國民小學轉帳通知單、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轉帳代繳通知單、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頁、第19頁、第62頁、第87至90頁;調解卷第9至10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前揭膳食費應予以酌減至6,000元,方為合理。次查,聲請人有無必要每月各別支付扶養費2,500元與許○枝及高○蓮,容有斟酌之餘地。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須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具資力、財力足以維繫生活而言。本件中,許○枝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合計839,708元,金融機構存摺存款為3,724元;高○蓮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55,533元,金融機構存摺存款為1,348元。另許○枝及高○蓮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惟每月均各別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津貼4,700元,有前揭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摺、郵局存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3頁)。是以,堪信許○枝及高○蓮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者,然既每月均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4,700元,且許○枝及高○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是以,聲請人每月各別支付許○枝及高○蓮之扶養費以2,000元內方屬合理、必要,逾此部分應剔除之。至於,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宜應予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3,403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1,66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403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8,257元【計算式:
51,660元-23,403元=28,257元】。又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僅金融機構存摺存款459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元大寶來證券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118009號函暨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第21至22頁、第71頁、第85頁、第104至105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而誠如前述,倘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244,
792元,是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28,257元,需約4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244,792÷28,257÷12≒3.67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金額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