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魏宏達 被告 柯信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45條、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5年8月出生,乃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其如有為訴訟必要,依法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起訴自未合法。爰命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何人,及查報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予本院,若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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