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松樹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岳聖 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432,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6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