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 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翁秀花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陳文亮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翁秀花於民國92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7月4日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花蓮。詎後被告以至臺北與其阿姨敘舊為由,不告而別,更於93年11月12日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已長達11年,此狀態仍然存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1)原告與被告結婚、同居事實證明之證據資料;(2)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地址。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且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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