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抗告人 曾玉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芳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前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先予敘明。次按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芳蘭等人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法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105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誤載,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以,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之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黃立昌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