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南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404號越南河粉店內,因細故而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湯杓毆打甲○○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頭頂紅腫、鼻樑破皮、上唇瘀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為傷害之事實,惟辯稱:⑴其係徒手打甲○○,並無拿湯匙打她,⑵因為甲○○先抓其頭髮及拉衣服,其係出於自衛才出手與甲○○打架云云。經本院查: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
,並動手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頂紅腫、鼻樑破皮、上唇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以僅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置辯。惟,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稱:「乙○○用大湯匙打我頭及嘴巴,造成我頭頂、上唇及鼻樑受損」等語(見警詢卷頁3、偵查卷頁5-6),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與被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告訴人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
㈢又查,被害人甲○○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為鈍挫傷及
刮傷,業據台南市立醫院檢驗醫師 胡瑞源 於驗傷診斷書上載稱甚詳,此有該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害人之傷勢,除遭徒手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即鈍挫傷外,尚包含非徒手毆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即刮傷。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係以大湯匙毆打伊,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自不足採。
㈣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在越南河粉店吃麵,甲○○去找伊而在言語上發生口角,因而發生雙方打架情事」,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於96年6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海佃路一段404號,乙○○罵伊,伊再罵回去,就打在一起」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因雙方發生口角,進而雙方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互毆,則依上開說明,核與正當防衛情形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查,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頂、上唇及鼻樑受損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口角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