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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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水仙宮早市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6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水仙宮早市場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陳列販賣之數量,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缺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不再販賣仿冒商品,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列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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