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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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3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1線433.5公里南下路段最高限速70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當日該地燈光昏暗,路邊無照明設備,根本看不到
警告標誌,異議人更被測速照相機的閃光燈嚇到,失控由內車道衝到外車道,好在當時後方、右方無車輛經過,否則會有差撞車禍之發生。
㈡異議人印象中,當時車速僅時速70公里左右,不可能到時速
81公里,因此,質疑該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
3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1線433.5公里南下路段最高限速70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質疑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云云,經查:本件員警取
締時所用之雷射槍,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係記載:「檢定日期:97年9月19日,有效期限:98年9月30日」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80060741號函檢送檢驗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
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因此,異議人質疑測速照相儀之準確性云云,要無足採。
㈢另異議人亦辯稱舉發當日天色昏暗、路燈不亮,看不到「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等語。經查,本件違規車輛係由臺1線433.5公里往南下路段方向行駛,本件測速雷達照相設置位於台1線433.5K處,其前方於433.4K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速限「70」之告示牌,二者相距100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80060741號函檢送違規現場鳥瞰圖1份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路段,確有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方10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異議人既執此主張標誌設置不當,則本件爭點在於: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是否因當時天色昏暗,即不合於標誌設置應「明顯標示」、「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要件。
㈤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等規定可知,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故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經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雖已天色昏暗,惟上開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係設置在中央分隔島上方、高度約1.5公尺、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有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檢送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及近光燈可知,汽車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再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交通號誌均採用反光材質製作。因此,依照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深夜時分,經以亮頭燈、近光燈照明之情形下,應可清晰看見交通標誌之標示。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陳當時原行駛之車道係在內線車道,依常情而論,如有依規定於夜間開啟燈光行駛,焉有無法看見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之號誌。是縱異議人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天色已暗,但若異議人當時車輛有開啟燈光行駛,以車輛上之燈光照射到具有反光材質之交通號誌上,客觀上並非不能看見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等交通標誌,況汽車駕駛人亦應有隨時注意、遵循標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天候或路燈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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