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進
林玉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進、林玉美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判處拘役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當時站在 賴小萍 所騎乘之機車附近,未趴在上開機車上或拉住機車後座架子,亦未不讓賴小萍離開,且依證人 黃清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證明渠等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證人 謝得貴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以其證述,認定被告2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賴小萍於上開時、地,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被告林文進
站在機車後方,以手拉住機車後座架子,被告林玉美以身體趴在機車後座,雙手緊抱機車,不讓賴小萍離開,時間約1、2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小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55、56頁、本院簡上卷第76至78頁),證人黃清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下樓時,看到賴小萍在牽機車,一名女子在機車後面與賴小萍吵架,有擋住,因為當時機車前方有門檻,無法向前走,需要後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
2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 謝德貴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勘結束後,賴小萍想要離開現場,並大聲表示其要離開,當時機車要從後方拉出來,但遭一名女子以身體壓住機車後座,用手抓住機車車身,一名男子站在機車後面,拉住機車後方架子,不讓賴小萍離開,約1、2分鐘之久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頁)。衡諸證人黃清雲、謝德貴證述之情節,與證人賴小萍之證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且黃清雲、謝德貴證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從而,上開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林文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因賴小萍之管線佔用其土地,賴小萍平常不處理此事,其與賴小萍平常又碰不到面,要利用該次拆屋還地會勘時與賴小萍商談,故報警請員警前來幫忙處理上開糾紛,賴小萍要離去時,有告知已報警,請賴小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被告林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站在賴小萍機車左後方,報警請求協調賴小萍管線侵占問題等情(見本院檢上字卷第24、81頁反面),足認被告
2人因平時與賴小萍見面不易,極欲利用該次會勘機會,與賴小萍處理管線侵占事宜,且衡情被告2人與賴小萍間因管線糾紛,業由法院人員前往會勘,自可靜待會勘結果即可,惟法院人員離去後,被告2人復報警處理,並要求賴小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上開管線侵占糾紛,則渠等於員警到場前,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阻止賴小萍離開,自非難以想像。又賴小萍既已明確表示欲離開現場,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使賴小萍無法遷移機車,顯然意在逼使賴小萍停留在現場,以達阻止其離去之目的,故被告2人確有實施強暴手段,藉此妨害賴小萍行使權利之事實甚明。
(二)證人謝德貴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男子係站在機車前面,
抵住機車,不讓賴小萍離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反面),雖與其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係站在機車後面擋住機車等情不符,惟衡情證人謝德貴年已70歲,其於本院為上開證述之101年10月4日,距案發當時之100年1月19日,已逾1年半之久,證人謝德貴難免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形,自應以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再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賴小萍停放機車之位置,前方為3層向上階梯,後方為道路,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足認賴小萍騎乘機車離開時,因前方為階梯無法通行,需將機車向後方退出始能駛離,堪認被告林文進應係站在機車之後方,以手拉住機車後座架子,使賴小萍無法順利離開。
(三)至證人黃清雲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看
到該女性趴在賴小萍機車後座,亦未看到有男子抓住賴小萍機車後方把手(見偵卷第122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云云,惟證人賴小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不讓其離開時,謝德貴距離其4、5步,當時未看見黃清雲,後來林玉美打電話報警時,黃清雲、謝德貴走到其兩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證人謝德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距離機車旁約2公尺處,看到女子趴在機車後座上,男子抵著機車,不讓賴小萍離開,但當時沒有看到黃清雲,黃清雲在店上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參以證人黃清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其還在二樓,下樓後就看到賴小萍和一名女子在爭吵,該女子有擋住機車,其距離賴小萍比較遠,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文進站在賴小萍之機車後方,以手拉住機車後座架子,被告林玉美以身體趴在該機車後座,雙手緊抱機車,不讓賴小萍離開之時,證人黃清雲未處在賴小萍之機車附近,而係在二樓屋內,自未全程見聞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阻止賴小萍離開,證人黃清雲上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秀玲 ,欲證明證人謝德貴、黃
清雲曾於警局向賴小萍表示:人家又沒有怎麼樣云云,惟證人李秀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等情,業經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且證人李秀玲於警局所聽聞內容,亦屬傳聞證據,復與被告2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並無關連,況證人謝德貴、黃清雲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證述在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