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簡長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0、6764、4847、8946、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乃先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5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中午12時20分許,乙○○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甲○○開設之美髮店,向甲○○佯稱欲洗髮,甲○○不疑有他,開門讓乙○○進入,乙○○見甲○○脖子上佩戴金項鍊
1條,乃1手取出其所有預藏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後,以槍口指著甲○○身體,並走近甲○○,另1手則出手強行拉扯甲○○脖子上之金項鍊,惟因該金項鍊未因拉扯而斷裂,乙○○即喝令甲○○自行取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該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乙○○,得手後,乙○○迅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乙○○因見 蕭黃阿允 獨自一人騎
乘機車返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15鄰水尾98號住處前,認有機可乘,乃先徒手強取蕭黃阿允佩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
1條,因未能順利取走,遂自腰際取出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喝令蕭黃阿允不要動,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蕭黃阿允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強行扯下蕭黃阿允佩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蕭黃阿允此時始大叫,其子 蕭文明 在屋內聽聞後,立即衝出屋外追趕,惟仍遭乙○○順利逃逸。
㈢95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前,向平日以在市場販售香菇為生之戊○佯稱欲購買香菇並借用廁所為由,進入戊○上址住家內,如廁後,見戊○家中並無他人,機不可失,即自腰際取出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指著戊○,命戊○不要動,且上前強行拉扯戊○佩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戊○深懼遭乙○○傷害,即自行將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取下交付乙○○,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㈣95年10月17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乙○○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莊育燮 ,由丙○○使用,原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116號旁,於95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價值約50,000元,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上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使用該未取上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駛離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95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取得手之
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1鄰社子53號丁○○、陳 鄭寶裁 夫妻二人之住處,佯稱農會訪查員,丁○○不疑有他,遂請乙○○進入屋內,乙○○見丁○○、 陳鄭寶 裁年歲已高可欺,隨即取出其所有預藏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以此脅迫之方式令丁○○、 陳鄭寶裁 交出財物,丁○○向其表示「老人家那有錢」等語,並拿出菜刀欲反抗,仍因與乙○○氣力相差懸殊,菜刀反被奪去而無法抗拒,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抄表員 彭德富 至丁○○、陳鄭寶裁住處抄表,乙○○見狀始倉皇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及黑色玩具手槍1支遺留現場而未得逞。嗣丁○○、陳鄭寶裁報警處理後,經採取遺留現場之上開機車安全帽上之指紋共3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㈥9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乙○○騎乘機車經過桃園縣平鎮
市復旦里廣興98之2號後方產業道路,見 李耀烈 、 李游米妹 夫妻在該處散步,而李游米妹脖子上佩戴金項鍊1條,乃心生歹念,持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下車,斥令李游米妹交出財物,進而猛推李游米妹,致李游米妹往後跌落路旁水溝,李耀烈見狀欲上前搭救,亦遭乙○○強力推至路旁草叢,乙○○即強扯李游米妹佩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游米妹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李游米妹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遂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原對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陳鄭寶裁、李游米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蕭文明、彭德富、李耀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卷第4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強盜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捨棄傳訊前開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前揭各項證據時,被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斟酌證人甲○○、戊○、丁○○、陳鄭寶裁、李游米妹於警詢中係就渠等遭強盜之情節;而證人蕭文明於警詢陳述被告強盜蕭黃阿允財物後逃逸經過;證人彭德富於警詢陳述被告強盜丁○○、陳鄭寶裁財物未遂後之逃逸過程;證人李耀烈則於警詢陳述目擊被告強盜李游米妹財物之過程等所為之陳述各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除前述被告、辯護人曾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蕭黃阿允、戊○、丁○○、陳鄭寶裁、李游米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遭強盜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事實等情相符,且經證人蕭文明於警詢證述被告強盜蕭黃阿允財物後逃逸經過;證人彭德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強盜丁○○、陳鄭寶裁財物未遂後之逃逸過程;證人李耀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強盜李游米妹財物之過程在卷,而被告將搶得之金飾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彩堡銀樓典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彩堡銀樓之負責人 鄭博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彩堡銀樓收購登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89357號鑑驗書、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強盜丁○○、陳鄭寶裁財物未遂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扣案為憑,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4次強盜既遂(起訴書誤植為3次強盜既遂)、1次強盜未遂及1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另就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次強盜既遂罪、1次強盜未遂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強盜犯行,然未能遂行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竟以強盜、竊盜方式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強盜犯行專以年歲已高之長者為對象,惡性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與本案所犯不應減刑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短短數月間,除本案所涉4件強盜既遂、1件強盜未遂及1件竊盜犯行外,於95年11月9日亦分別犯下竊盜、強盜罪(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揭被告多次強盜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依被告犯罪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足徵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之其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性,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以資矯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
八、沒收:㈠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㈤
所示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一、㈠、㈡、㈢、㈥所示強盜
既遂罪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4支,均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黑色玩具手槍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