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卡拉OK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購買有擊發功能且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並附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平日放置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所內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丙○○與甲○○、乙○○、丁○○、少年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薑母鴨店內聚餐,丙○○並攜帶前開槍枝(彈匣內並已置有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前往,其見甲○○身上有背包,遂商請甲○○利用其所背背包放置槍枝以便於攜帶,而甲○○亦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僅因其與丙○○係多年好友交情,竟允諾丙○○前開請求,而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枝槍枝放置於其背包內而持有之,甲○○於聚餐言談間有意無意翻動背包內槍枝向在場人士展示其內槍枝,席間因丙○○接獲其姐來電泣訴遭人欺侮,丙○○遂以為在卡拉OK店上班之親姐遭客人欺負,即向甲○○拿取放有前開槍枝之背包,又央請在座乙○○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其上開住處,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薑母鴨店內,且將內放有前開槍枝之背包放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而乙○○亦騎乘原機車返回薑母鴨店內,丙○○向在座甲○○、乙○○、丁○○、少年王○○、少年林○○說明其姐遭人欺侮之事,要求在座前開人等一同前往協助處理,在座之甲○○、乙○○、丁○○、少年王○○、少年林○○均表願意陪同前往,即於隔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甲○○坐副駕駛座,而乙○○、丁○○、少年王○○及林○○則在後座,自前開薑母鴨店離開,丙○○、甲○○於前往途中彼此間有交談如發生事情,有渠等所攜帶槍枝可以解決等語,渠等一行人先前往丙○○其姐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民族陸橋附近卡拉OK店門口,丙○○發現其姐已先行離去,遂在該店門口路邊隨機選取停置車輛並砸車(此部分未據告訴)後,丙○○又繼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乙○○、丁○○、少年王○○、少年林○○等人前往其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住處樓下,丙○○、甲○○先後下車,其餘乙○○、丁○○、少年王○○及林○○四人則在車上等候,丙○○、甲○○二人即一同上樓至丙○○其姐住處,處理丙○○其姐遭人欺侮之事,甲○○並身揹內放有前開槍枝之背包以便於隨機應變,隨時取出槍枝可供防身或嚇阻對方之用,丙○○在其姐住處內為其姐協調時,始知悉係其姐與其男友因一時衝突不合而發生口角,丙○○、甲○○二人即出言勸和後,渠等二人復行先後下樓欲上車離去。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位於桃園市○○路○○號有目睹車牌號碼0000-「A」T號自小客車疑似持槍鬧事逃逸,經派執行巡邏勤務警員 顏勤福 、 黃福源 前往該處已未見可疑車輛,復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前開勤務指揮中心再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有糾紛喧嘩妨害安寧情形,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警員之顏勤福、黃福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時,發覺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之前民眾舉發鬧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A」T號十分雷同而察覺有異,適有同接獲勤務中心前往該處支援之 鄭光哲 、 施順霖 到達該處,顏勤福、黃福源遂上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見狀遂趁機將其所攜帶背包內之前開槍枝藏放在副駕駛座下,顏勤福持警槍喝令車上人士全數下車,黃福源則負責搜索車內物品,旋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查扣前開槍枝一枝及其彈匣內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等物,再由鄭光哲上前逮捕原乘坐副駕駛座之甲○○,並欲為之銬上手銬之際,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鄭光哲為警員,且係依法執行維護社會治安、偵查犯罪及逮捕嫌疑犯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等侮辱性用語辱罵鄭光哲,在旁其餘警員即上前壓制甲○○,而丙○○在旁見狀,即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向壓制甲○○之現場警員揮拳欲行攻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經在場警員合力制止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丁○○、少年王○○、少年林○○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處裡警員鄭光哲、顏勤福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丙○○、甲○○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序訊問證人,且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行交互詰問,又由公訴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再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行交互詰問,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由檢察官依序以訊問證人程序為之,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另一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證人即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附予敘明。
三、關於扣案槍枝是否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且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制定、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而對人實施之臨檢,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固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然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指明:「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宣示將來立法原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即係本此解釋意旨,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以為警察行使職權之程序法則。故有關警察勤務之執行,自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按諸臨檢勤務中盤查權之行使,包括攔阻詢問、查證身分、令當事人交付應攜帶之證明文件以便查驗,及必要時警察甚至得以即時強制等各種為達到行政任務而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作用。核其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之程度,則有階段不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於案發當日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位於桃園市○○路○○號有目睹車牌號碼0000-「A」T號自小客車疑似持槍鬧事逃逸,經派執行巡邏勤務警員顏勤福、黃福源前往該處已未見可疑車輛,復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前開勤務指揮中心再接獲民眾報案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有糾紛喧嘩妨害安寧情形,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警員之顏勤福、黃福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時,發覺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之前民眾舉發鬧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A」T號十分雷同而察覺有異,適有同接獲勤務中心前往該處支援之鄭光哲、施順霖到達該處,由警員顏勤福、黃福源上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經證人即警員鄭光哲、顏勤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顯見當日警員顏勤福、黃福源、鄭光哲及施順霖前往查獲現場,係因接獲民眾報案所致,且警員顏勤福、黃福源到達第二次民眾報案現場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發現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第一次民眾報案疑似持槍人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A」T號十分相似,則本件依據民眾報案相關情資及現場所見可疑車輛車牌號碼,經配合其偵查經驗加以推斷,足以合理懷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人士有構成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且為警查驗場所為一般道路之公共場所,對於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進行查證,並盤查車輛內人士之身分,已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件到場處理警員所為盤查上開可疑車輛內人士,於法並無不合,應無違法臨檢可言。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當日係到場處理警員顏勤福持警槍喝令車上人士全數下車,由警員黃福源負責搜索車內物品,旋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查扣前開槍枝一枝,警員黃福源即告知現場其餘警員可以逮捕車外六人等情,均據證人鄭光哲、顏勤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顯見當日到場處理警員顏勤福係先持槍喝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人士全數下車後,遂由警員黃福源逕自搜索該車車內,顯無事先徵求被告丙○○、甲○○二人之同意,且依當時被告丙○○、甲○○雖經警合法盤查詢問,然係遭警持槍控制情況之下,堪認已造成被告二人心理上之重大壓力,而未能即時反對在場警員執行搜索,是被告丙○○、甲○○雖當時並無反對警員逕行搜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丙○○、甲○○有同意搜索之情事。
㈢再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一情,然查本件雖有民眾報案,惟為警盤查之際,被告丙○○、甲○○與友人乙○○、丁○○、少年王○○、林○○均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經由到場警員合法盤查而步出車外,是被告丙○○、甲○○二人當時並無犯罪實施之情形,亦無被呼為犯罪人,或為警目 視渠 等二人有何持有兇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顯露出有犯罪痕跡之情,且當時係夜間,警員亦從該車外以目視確認扣案槍枝藏放在副駕駛座下,而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為犯罪人,可逕自認定被告二人即為現行犯,而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得以當場逮捕之情形,且被告丙○○、甲○○二人並無因其餘現行犯之供述,而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或渠等二人有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情形,或當時被告丙○○、甲○○二人經警認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有逃逸之情形,且渠等二人所犯又非屬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丙○○、甲○○二人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司法警察得以緊急逮捕嫌疑犯之情形,是本件到場處理警員既無從逕行逮捕被告丙○○、甲○○,更無從逕行執行附帶搜索,自不能以執行警員搜索後確實自前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下扣得槍枝,再為警逮捕被告丙○○、甲○○等人等節,反推警員先附帶搜索再逕行逮捕之過程應無違法之處,且到場處理警員雖經民眾檢舉報案而前往現場,並判斷被告丙○○所駕駛車輛與遭檢舉車輛車牌號碼雷同,有合理懷疑構成犯罪或即將發生危害而依法盤查該車內之人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警察固依法進行盤查,然執行警員亦僅有權攔停受臨檢人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依相關程序查驗受盤查人之身分,苟有搜索之必要,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尚不得以警察執行臨檢或盤查之合法性,即可逕行任意搜索至明。從而,本件到場警員雖有依客觀情狀足以認定有合理懷疑而得依法攔阻被告丙○○、甲○○,並盤查渠等二人身分,然被告丙○○、甲○○二人非屬現行犯,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得逕行逮捕之事由,尚難認執行警員得先附帶搜索再行逮捕之程序合法,則本件執行警員所為之附帶搜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附帶搜索要件相符,應屬違法之程序無誤。
㈣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綜合前述情節及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以觀,實施本案搜索、扣押之警員,渠等主觀上尚難謂有何明知違法卻猶仍故意實施搜索之情事,且扣案之槍枝經送鑑驗後,認為具殺傷力(理由詳如後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物,堪認係認定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丙○○、甲○○二人倘未經許可而持有,將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若逕將搜索所得之槍枝完全排除不用,無論對於本案或其他相類似之案件,將對於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綜上,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影響甚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㈤綜上,本件既經到場處理警員依民眾報案有人持槍滋事及現
場車輛車牌號碼與遭檢舉車牌號碼雷同,使警員產生合理懷疑而依法攔檢並盤查車輛內之被告丙○○、甲○○等人,然執行警員未經被告丙○○、甲○○二人同意搜索,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搜索之程序逕行搜索,是被告丙○○、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質疑扣案槍枝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一節,即屬有據,然被告丙○○、甲○○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三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扣案槍枝亦不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扣案槍枝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本件查扣槍枝仍有證據能力,先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其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及於逮捕之際有以揮拳欲行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供認其有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有與丙○○等人前往薑母鴨店聚餐,但伊並不知道有槍枝,伊一直到為警查扣槍枝 伊才 知道有槍,伊因與丙○○認識很久,情同手足,不知道法律的嚴重性,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槍枝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槍枝是丙○○的,伊有提議放在伊所背背包內,伊印象中槍沒有離開伊身邊,槍一直都在伊 包包 內,吃薑母鴨時伊好像有拿出來給在庭證人看過,伊去金門二街是去找丙○○姊姊,當時槍都在伊身上,後來因為警察來了,所以伊把它放在座位下一節(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不諱,互核⑴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述:其在薑母鴨店知道有槍,伊是看到甲○○拿出來的,在車上時是聽到前面的人講說,如果出事情有槍可以解決一詞(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日有去薑母鴨店聚餐,在薑母鴨店伊有看到甲○○有帶一個包包,伊在偵查中所講在薑母鴨店知道有槍,是甲○○拿出來一事均屬實在,甲○○是從包包打開拿出的,伊因為看到槍時會怕所以才對於甲○○拿槍出來印象深刻,伊在薑母鴨店看到槍的時間是載丙○○離開前就看到,伊在車上好像是從前面傳來的聲音聽到說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五頁);及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在薑母鴨店有看到槍,伊認為這樣太危險,有勸他把槍拿回家放,伊有騎他載他回家,因為丙○○要替他姊姊出氣,有開車來載伊及在場人(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一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伊有去薑母鴨店,原來有伊、甲○○、丙○○、王○○、林○○、丁○○等人,伊哥哥洪金來喝一杯就離開,丙○○有接到他姊姊電話說被打,所以伊載他回住處開車,丙○○有問在場人要不要一起去,在薑母鴨店有看到甲○○拿包包,伊是聽王○○、林○○說包包內有槍枝,伊有問甲○○說槍在身上太危險,甲○○就說槍是丙○○的,伊有勸說丙○○拿回家放,後來甲○○就將包包交給丙○○,伊就騎車載丙○○回家,後來伊自己騎機車回來,後來丙○○開車回薑母鴨店下車時,丙○○身上並無包包,後來上車時甲○○及丙○○均無拿包包,後來丙○○開車,甲○○坐副駕駛座,伊坐丙○○後方,腳上抱著林○○,丁○○坐中間,王○○坐在右後座,到金門二街時只有甲○○、丙○○下車,後來丙○○、甲○○下樓上車,警察就來攔檢,警察有叫我們下車,且有搜身、搜車,後來警察有在副駕駛座下方找到槍枝,就是甲○○所坐位置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與⑶證人少年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當天連伊共六個人純粹到薑母鴨店吃東西、喝酒,中途才聽丙○○說他家有事情,大家就一起跟他出去要挺他,因為伊喝的很醉,伊記得有停在一家KTV前,停了很久,後來有到桃園市○○路砸人家的東西,之後有到被警察抓到的地方,因為丙○○說要處理他姊姊的事,伊在薑母鴨店吃飯時就知道有人帶槍,因為甲○○有拿出來給在場人看過,因為他身上帶了一個側背包,槍放在裡面,在吃飯當中,丙○○嫌帶槍危險,就先叫甲○○把槍交給他,由乙○○騎機車載他回去放槍,之後又回來吃東西,吃到一半才邀在場人一同去處理丙○○姊姊的事,丙○○有將槍交給甲○○保管,全車都知道有人帶槍出去處理事情(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等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顏勤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和黃福源警員原在線上巡邏,接到通報說桃園市○○路○○號有毀損案件,對方有五、六個人,路人目睹當中有人持槍,檢舉人有提供車號,但不完整,其到了檢舉地點後,那些人已經離開,後來又有通報說在金門二街十五號前有妨害安寧案件,渠等又趕往現場,發現對方駕駛車輛與之前報案車號雷同,當下渠等有所警覺,由其負責警戒並持槍喝令車上所有人下車,由黃福源警員負責搜索車輛,在副駕駛座處扣得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三、一○四頁),及證人即支援到場處理警員鄭光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到場時被告等六人已經在車外,這時黃福源警員在車子右前座發現槍枝,告訴伊可以逮捕他們,當伊要執行逮捕上銬動作時,甲○○與伊拉扯並大聲咆哮,並有辱罵幹你娘之三字經,伊有拉住甲○○的手,其他同仁到場將甲○○壓制在地並上銬,此時丙○○看到就衝過來對其餘警員揮拳,但沒有打到,因為隨即遭架開,丙○○並沒有辱罵三字經,而甲○○當時亦沒有揮拳情形,當時伊與同事都是開著警車穿制服在執行勤務(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等情明確,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五一二○號所出具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足參,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前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丙○○、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不知道有槍枝,伊一
直到為警查扣槍枝伊才知道有槍,伊因與丙○○認識很久,情同手足,不知道法律的嚴重性,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槍枝是伊的云云,然其於偵查原供認:扣案槍枝是丙○○的,伊有提議放在伊所背背包內,伊印象中槍沒有離開伊身邊,槍一直都在伊包包內,吃薑母鴨時伊好像有拿出來給在庭證人看過,伊去金門二街是去找丙○○姊姊,當時槍都在伊身上,後來因為警察來了,所以伊把它放在座位下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四六號卷第三九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是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又被告甲○○甚於本院審理時執以:不知持槍所犯係重罪,當時不知法律嚴重性始坦認犯罪,其當時係因與丙○○情同手足,才想將該罪攬下,後來才知道該罪很重一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置辯,然查:觀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坦稱:該槍枝係其所購買,並從網路學自己改造槍管,丙○○並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復因檢察官依序訊問證人王○○、林○○、丁○○、乙○○後,被告甲○○始坦認:扣案槍枝係丙○○所有,其有提議放在其所攜帶背包內,且在薑母鴨店有拿出槍枝給在庭證人看過,後來有去金門二街找丙○○姊姊,槍一直都在伊身上,因為警察來了,伊才將槍枝擺在座位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顯見被告甲○○原本確實欲以一身獨擔持有本件查扣槍枝之罪責,復因承辦檢察官依序訊問在場證人王○○、林○○、丁○○、乙○○後,因該等證人所述情節俱與被告甲○○所供認犯情差異甚遠,被告甲○○始坦認該槍枝確實為被告丙○○所有,其僅有提供背包供放置該槍枝各節在卷,是被告甲○○既已供出被告丙○○確係扣案槍枝之持有人,顯無再獨攬重罪之意,而被告甲○○仍坦承:其於薑母鴨聚餐當日有提供所攜帶背包供放置扣案槍枝,之後有隨身攜帶迄至警察前來盤查之際始藏放副駕駛座下一情,且其此次所述犯罪情節復與證人丁○○、乙○○、王○○等人所述親眼目睹情節(均詳如前所載)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甲○○該次之自白,應與事實吻合,至被告甲○○所執前開辯解,則因臨訟後發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始虛詞杜撰其案發當時不知其背包內有放置槍枝,迄至為警查獲始知悉等情節,俱屬為求規避重罪刑責之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具結後交互詰
問程序證述:甲○○因為與伊情同手足,出於義氣要幫伊才頂罪,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包包裡面是槍枝,是乙○○載伊返家開車時,伊才拿槍枝,伊將槍枝放在副駕駛座藏起來,後來甲○○上車把包包放置前座,伊就把槍放進去,伊放槍時甲○○並沒有在車上,甲○○並沒有看到伊放槍,因為他將背包先放車內腳踏墊,過一下才出發,包包就一直放在腳踏墊上,所以甲○○並不知道,伊並不知道為何為警查獲時槍枝又是直接放在右前副駕駛座下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七頁),經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的包包丙○○有借去,在丙○○離開薑母鴨店前,伊包包都還在,伊不清楚丙○○離開多久又回到薑母鴨店,反正他來就說包包借他一下,伊就拿包包給他,所以伊離開薑母鴨店時身上並沒有拿包包,伊上車看到包包在伊所坐的右前座靠左邊中央扶手處,包包丙○○借去後一直放在車上,並未還伊,伊一直到警察搜出槍枝後才知道有槍枝,伊也沒有在薑母鴨店展示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五六、五七頁),顯見互核比對證人即被告丙○○所述:係其先離開薑母鴨店返家拿取槍枝,並藏放在副駕駛座下,見甲○○將包包放置車內副駕駛座,趁甲○○尚未上車不注意之際,再將槍枝放置在該包包內之情,與被告甲○○所供稱:其係在被告丙○○返家後再回到薑母鴨店,其即將背包出借予丙○○,其離開薑母鴨店時並無攜帶背包,上車就看到該背包在車上副駕駛座云云,就被告甲○○所攜帶背包究由被告甲○○自行放進車內,抑或由被告丙○○在薑母鴨店內即向被告甲○○所借得,而係被告丙○○自己上車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各情,已顯有出入之處;且被告丙○○、甲○○二人分別乘坐上開車輛駕駛及副駕駛座,卻均未能詳實交待原置入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背包內之扣案槍枝,何以為警查獲之際係在副駕駛座下所查扣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被告丙○○、甲○○二人為均明知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上前盤查之際,被告甲○○有將背包內槍枝藏放至其所乘坐位置即副駕駛座下之舉動,為模糊此部分事實而迴避此項問題至明,益見證人即被告丙○○之上開證詞已有多處矛盾之處。又參以證人丁○○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其有在丙○○離開薑母鴨店前目睹甲○○有拿出槍枝,在車上又有聽聞前座二人說如出事情,有槍可以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七九、八二、八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在薑母鴨店有看到甲○○拿包包,伊是聽王○○、林○○說包包內有槍枝,伊有問甲○○說槍在身上太危險,甲○○就說槍是丙○○的一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及證人少年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在薑母鴨店吃飯時伊就知道有人帶槍,因為甲○○有拿出來給在場人看過,因為他身上帶了一個側背包,槍放在裡面(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等節,顯見上開證人丁○○、乙○○、王○○均在薑母鴨店有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告甲○○所揹背包內之槍枝,足徵證人即被告丙○○所為被告甲○○自始至尾均不知悉背包內放有槍枝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佐以被告丙○○、甲○○二人間情同手足,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為其卸免罪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
(均詳載如前),改結稱:伊不知道丙○○有無返家拿槍,伊不清楚當日為警查扣槍枝係何人所攜帶,伊在薑母鴨店有聽到說丙○○姊姊遭人欺負,當時無人說要帶槍,有坐丙○○駕駛的車輛離開薑母鴨店,伊不清楚甲○○有無背側背包,在薑母鴨店甲○○沒有拿槍給伊看,在車上伊也不清楚丙○○有無拿槍出來,丙○○也沒有交槍給甲○○保管,伊忘記在薑母鴨店秀槍的人是何人,伊在偵查中所言非屬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七頁),然本案發生迄今一年有餘,證人王○○對於案發當日細節所稱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並無違常情之處,本即應以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本較可採。且觀諸證人王○○之證詞顯就本案查扣槍枝相關細節特意以「不清楚」、「不知道」、「沒看到」模糊應答,就案情重要事項均予以迴避,並對於其在偵查中所證述言詞答稱非屬事實,應係為規避自己亦因本案陷入重罪或為維護被告丙○○、甲○○二人所為迴避證詞,是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尚難以採信,而資為對被告甲○○並無犯罪之直接證據。
㈤綜上,本件被告丙○○、甲○○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有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渠等二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購得查扣改造手槍一枝,是自斯時起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即告成立,且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查獲當時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止始告完結,則其犯行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律論處,而無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被告甲○○迄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間始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其犯罪行為顯已於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更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而被告甲○○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查被告丙○○、甲○○就本件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二罪,及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二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異,應均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僅因一時好奇而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其持有期間長達一年有餘,而被告丙○○與友人聚餐,竟攜帶該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赴約,並央請知情之被告甲○○代為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亦自斯時起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持有該枝槍枝,被告甲○○並於席間言談間有意無意翻動背包內槍枝向在場人士展示其內槍枝,嗣因被告丙○○接獲其姐來店遭人欺侮,被告丙○○始返家駕駛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前往原聚餐地點即薑母鴨店搭載被告甲○○及友人乙○○、丁○○、少年王○○、少年林○○等人先後前往其姐工作地點及住處,由被告甲○○身揹內置有扣案槍枝之背包以隨時防身或嚇阻對方之用,嗣後被告丙○○、甲○○自被告丙○○之姐住處下樓返回駕駛前來車輛內之際,為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警員上前盤查,並執行搜索後而在被告甲○○副駕駛座下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渠等二人僅因要處理被告丙○○之姐糾紛,被告丙○○竟任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前往,並委由被告甲○○置放於其所揹之背包內,以供隨時應變及防身、喝阻他人之用,渠等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丙○○持有扣案槍枝期間長達一年有餘,被告甲○○僅因查獲當日陪同被告丙○○處理糾紛,始共同持有前開槍枝不足一日之久,惟考及被告丙○○、甲○○二人並無再持該改造手槍另行犯罪,所幸尚未造成實質危害,而被告丙○○、甲○○於到場警員執行公務之際,被告甲○○竟口出「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警員鄭光哲,嗣因被告甲○○為其餘警員壓制在地,被告丙○○見狀又朝向警員揮拳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勤務警員執行公務,是渠等二人未能尊重警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任意以不雅口語或暴力動作妨害公務之執行,渠等二人態度惡劣,然被告丙○○犯後均坦承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雖坦認公然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迄至本院審理始翻異前詞,否認其有何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二人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丙○○、甲○○所分別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為拘役二十日、十五日,且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槍枝彈匣內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前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五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足按,堪認前開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均無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亦非屬本件被告丙○○、甲○○二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