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四八四七、六七六四、八九四六、一0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 蕭文明 、 彭德富 、 李耀烈 、 鄭博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被害人張瑞娟、蕭黃阿允、蔡亦、 陳清城 、 陳鄭寶裁 、李游米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審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彩堡銀樓收購金飾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暨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安全帽所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三枚與檔存上訴人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八九三五七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並敘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犯強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先後四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短期內即有五次強盜(四次既遂,一次未遂)及一次竊盜犯行,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強盜、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認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因而認為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四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罪刑(均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知錯、認錯,主動捨棄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免除年事已高被害人出庭之勞頓及不便,亦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上訴人家中尚有一對年幼子女,期待上訴人早日返家負起教養責任,而上訴人已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再經判處重刑及強制工作,以上訴人係累犯,假釋不易,俟上訴人執行完畢再度踏入社會,已年老體衰形同廢人,骨肉親情亦不免疏離。上訴人不敢奢求減輕刑度,僅斗膽懇請免除強制工作云云。經查,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有何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關於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一節,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二、竊盜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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