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鄭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5年4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7月21日受損時已
使用3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1,5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
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63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31,550×0.536×4/12=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913元。又原告別無
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
25,91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