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楊皓程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被害 陳雅慧 人之行動電話變賣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際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欠佳,有警詢筆錄基本資料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告楊皓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程曾於民國99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小哈佛補習班教室內,以手拿走方式,竊取陳雅慧所有放置桌上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碼不詳)乙支,得手後持往高雄市十全路跳蚤市場以新台幣2250元代價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皓程於警詢時及│事實欄所示竊盜之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三│目擊證人 辜薇儒 於警詢│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時之證述│拿走陳雅慧老師的手機,││││當時他穿紅色格子襯衫之││││事實。│├──┼──────────┼───────────┤│四│證人 蕭世豐 於警詢時之│證明在監視器在路邊拍到│││證述│一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該機車是伊所有││││,平時是伊姊夫楊皓程在││││使用之事實。│├──┼──────────┼───────────┤│五│監視器擷錄翻拍照片及│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照片7張│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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