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上午9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抽取台灣時報內頁關於股市版面部分之報紙1份(聲請意旨載為台灣時報1份,應予更正),而將之對摺成並放入其長褲之右後方口袋內後,旋於同日9時14分許,接續徒手抽取經濟日報內頁關於股市版面部分之報紙1份(聲請意旨載為經濟日報1份,應予補充),同樣將之對摺並放入其長褲之左後方口袋內,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2份報紙。嗣郭政雄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口之際,遭察覺有異之店長 王鎮濤 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王鎮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政雄固不否認當日有在上址店內閱讀台灣時報及經濟日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報紙拿出去,只是忘了付錢,我被攔下後有要拿錢給店員,是告訴人王鎮濤指示店員不要收我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拿取貨架上之台灣時報及經濟日報後,將前述內頁折成正方形狀並藏放於其長褲之右後及左後口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店員王鎮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以及扣案之報紙內頁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若其僅欲閱讀報紙及忘記結帳,何須特地將報紙內頁中一部份抽取出來並藏放於己身之長褲口袋內,而非將整份報紙帶離上開店址?其所為顯有掩人耳目之用意,則被告是否單純忘記結帳,已屬有疑。況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上址店內拿取第2份報紙後,確有疑似將某物品藏放入其長褲左後口袋之動作,且其在上址店內共至貨架上拿取報紙3次,除事後遭警方查扣之報紙內頁2份外,均有將其餘部分報紙放回貨架上,而扣案之報紙內頁2份均有明顯摺痕(此有扣案之報紙內頁照片在卷可參),上情益徵被告有透過將大部分報紙放回貨架上,並僅竊取其中部份內頁,以免竊行被發現之行為及犯意,是被告應有竊盜之故意甚明。至其辯稱係告訴人拒絕收錢一節,亦僅關於其完成竊盜犯行後與告訴人能否達成和解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行為之違法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報紙內頁之二舉動,乃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於極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取得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極為薄弱,該財物並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年事已高,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惡性尚非重大,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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