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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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純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52、6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純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玖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玖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古純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
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居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查扣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許,在同上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0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同上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09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純端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古純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偵查卷宗㈠第2頁、
101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偵查卷宗㈡第5頁),並有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年10月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偵查卷宗㈡第15至16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古純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偵查卷宗第7、32至33頁),並有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偵查卷宗第15、46頁)。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0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偵查卷宗第4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古純端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純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一㈡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09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扣案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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