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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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芳琳(原名戴芳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芳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貳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戴芳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臺北市○○○路及錦州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司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出口處,搭乘男友 陳弘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20公克,驗後餘重0.251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芳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20公克,驗後餘重
0.251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自陳有意戒毒,且為斷絕與損友聯絡,已更換手機號碼,並考量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20公克,驗後餘重0.25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而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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