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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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仲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仲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 梁秀芳 新臺幣拾貳萬元完畢。
事實
一、石仲琦擔任花店送貨司機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凌晨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載貨業務,於行近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429巷交岔路口前時,欲自行駛之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車道(由內至外: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安全規範,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範,而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外車車道之由梁秀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動向及二車距離,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以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自後擦撞梁秀芳機車後側,梁秀芳因此人車倒地,經當日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雙足背深度擦傷合併感染、左足背深度擦傷合併伸拇指長肌腱斷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傷勢,而石仲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其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梁秀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仲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石仲琦就其因送貨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該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現場照片、中正路與中正路429巷交岔路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㈡依中正路往三重車道方向車道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梁
秀芳機車出現於螢幕沿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後,被告自用小貨車出現在梁秀芳機車後方,並自內側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隨後即發生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梁秀芳機車並向左翻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調偵第6-8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之過失。被告就本案肇事既有過失,而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石仲琦查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其過失,且賠償部分醫療費用(急診及出院時部分金額約5萬元),而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80萬元、被告保險公司核算如和解可理賠之最高額約24萬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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