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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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7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鄭育仁之前科資料另補充「鄭育仁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上揭㈠罪已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故無須執行。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5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又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㈣㈤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第6行「COMPAD牌筆記型電腦」應更正為「COMPAQ牌筆記型電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育仁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另同因侵占罪受本院徒刑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將他人之電腦占為己有,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本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返還所侵占之電腦2台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被告鄭育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 鄭玉勳 通知電腦鍵盤故障需要維修,於99年5月6日20時30分許,前住鄭玉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四海遊龍上班地點,帶回修理鄭玉勳所有之COMPAD牌筆記型電腦,而持有上開電腦1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電腦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鄭玉勳事後無法與鄭育仁連繫,鄭育仁亦不交還上開電腦,經鄭玉勳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鄭育仁與 李珮琦 (原名 李欣穗 )前為男女朋友,因李珮琦請鄭育仁維修筆記型電腦,鄭育仁遂於99年8月4日11時許,前往 李佩琦 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帶回修理李珮琦所有之HP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插於該筆記型電腦上之臺灣大哥大無線網卡1個(帳號:0000000000號)並處理電腦中之鄭育仁私人資料,而持有上開電腦1臺及無線網卡1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電腦及無線網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李珮琦事後無法與鄭育仁連繫,鄭育仁亦不交還上開電腦,經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玉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珮琦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勳、李珮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名片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99年8月4日11時許在告訴人李佩琦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李佩琦右耳,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李珮琦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之積極方法為之,始該當其要件。經質之證人李佩琦證稱:被告有於99年8月3日3時毆打伊右耳之強暴行為,並於翌日上午11時帶走電腦及無線網卡維修,並非從伊手中或身上搶走,是被告直接從桌上取走等語,可知被告為強暴行為後,經過數小時許始取走告訴人之筆電及無線網卡,而被告取走上開筆電及無線網卡時,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與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上開物品之使用權利間並無相涉,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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