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嘉選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鎮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游鎮嘉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洪啟偉 及被害 汪郁庭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被告年僅21歲,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未來可塑性仍高,如因本罪留下永久犯罪紀錄,無異在往後數十歲月間留下無可抹滅之標籤,對其身心發展難認無一定影響,其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101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12號被告 游鎮嘉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嘉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達成合意,並以至超商寄送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自稱「陳組長」之成年男子使用,惟並未收到上開約定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游鎮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22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汪郁庭,佯稱係PCHOME網路賣家,因業務疏失導致汪郁庭購買物品設定為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確認是否有扣款,並須以存款餘額較多之帳戶匯款作擔保始能取消交易,致汪郁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17時許,遭詐騙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萬9,912元至游鎮嘉前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二)於101年7月22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洪啟偉,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成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致洪啟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遭詐騙轉帳7萬0,123元至游鎮嘉前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洪啟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偉及證人即被害人汪郁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之前揭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存根1紙、被害人汪郁庭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啟偉所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按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辦理貸款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為心智正常、大學在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係以1本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向伊收購前揭帳戶,伊因高價誘人始將帳戶提供,惟伊亦知悉現今開設帳戶手續簡便,對方竟出高價收購伊之帳戶,伊因而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更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等語,故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並不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之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罪責。是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游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汪郁庭、洪啟偉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其所犯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並無犯罪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且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因被害人汪郁庭表示不願洽談始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若能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洪啟偉及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