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曾仁隆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許 原彰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馬吟臻 被告 曾煌釧 訴訟代理人 曾百範 被告 許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煌釧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丙C1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許原彰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C2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明陽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C3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C4所示,面積ㄧ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煌釧、許原彰、許明陽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為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煌釧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許原彰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許明陽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有通行權之原告,就鄰地主張通行權之處所有數處,法院認原告就鄰地有通行權時,自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認定何處所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亦即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聲明請求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縱有數個,亦不生先位、備位之問題,法院准其中之一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原彰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一五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五甲方案所示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ㄧ百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煌釧所有同段九三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九三二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五甲方案所示藍色網狀部分,面積二五點七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許原彰及被告曾煌釧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方案所示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將起訴狀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原彰所有ㄧ五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ㄧ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B部分,面積ㄧ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煌釧所有九三二地號土地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許原彰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ㄧ項之土地,被告曾煌釧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另提出新通行方案,列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明陽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ㄧ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七地號土地),如先位聲明附圖所示暫編地號C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ㄧ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六地號土地),如先位聲明附圖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許明陽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復於ㄧ百零ㄧ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二通行方案,即將先位之訴聲明第ㄧ項至第三項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煌釧所有九三二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ㄧ百年十ㄧ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甲(下稱附圖方案甲)所示暫編地號A1、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原彰所有ㄧ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暫編地號A2-001、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A2-002、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明陽所有ㄧ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暫編地號A3、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ㄧ七地號土地,附圖方案甲所示暫編地號A4、面積ㄧ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曾煌釧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方案甲所示暫編地號A1、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原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方案甲A2-001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A2-002、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明陽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方案甲所示暫編地號A3、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A4、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將備位聲明前三項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煌釧所有坐落九三二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ㄧ百年十ㄧ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乙(下稱附圖方案乙)所示暫編地號B1、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原彰所有坐落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B2-001、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B2-00
2、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明陽所有坐落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所示B3、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一七地號土地,附圖方案乙所示B4、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曾煌釧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方案乙所示暫編地號B1、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原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方案乙所示B2-001、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及B2-002、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明陽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方案乙所示B3、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B4、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本院卷二第十三頁參照)。依上開說明,不生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ㄧ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ㄧ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許原彰所有一五地號土地、被告曾煌釧所有九三二地號土地、被告許明陽所有一六、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方案乙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此外,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亦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以下簡
稱九三三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九三三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分別係同段一七、一八、九三四、一一三二、九三二及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其中一七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明陽所有,地目為田,其上蓋有石棉瓦搭建之建築物一棟;一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許鎰浚 所有,地目為田、目前種植稻子;九三四地號土地為被告曾煌釧所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九三二地號土地為被告曾煌釧所有,地目為田,目前並沒有任何建築物;一一二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南投市公所,地目為道,係既成巷道,現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而九三三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南投市○○路○○○巷(以下簡稱四八八巷),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尚需使用鄰地,方得經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得通行至四八八巷。
㈡另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00八平方公尺
,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本擬計畫用以建築房屋使用,然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與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度府建管字第00九九00四五0八五一號函指定之建築線並未相鄰接,則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須留設六公尺寬之私設巷道與建築線相鄰接,方能合法建築使用,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否則將無法申請建照,原先袋地通行之用意即無法達成;即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應於上開建築線以北設置寬六公尺之通路,建築線以南至南營路四八八巷間,由現有巷道之中心線,各向兩側設置二公尺寬共四公尺寬之通路,才能供正常之車輛出入,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為此提出如附圖方案甲、方案乙所示之通行方案,因附圖方案甲所需通行鄰地之總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其中被告各所有之私有地部分面積合計為九十九平方公尺,公有地部分為八十一平方公尺;如採附圖方案乙,所需通行鄰地之總面積為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其中被告各私有地部分合計為九十四平方公尺,公有地部分為九十七平方公尺。如採附圖方案甲,較採附圖方案乙須使用之私有地面積,多五平方公尺,二者差距不大。但因被告許明陽所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有一間石棉瓦搭建之建築物,且該石棉瓦建築物有部分占用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如採附圖方案甲,則上開石棉瓦建築物無需拆除,如採附圖方案乙,需將該石棉瓦搭建之建物拆除部分,損害高於附圖方案甲,且原告並非第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訴請拆除上開石棉瓦搭建物之權限;如採附圖方案乙,損害較高,附圖方案甲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故請求採用附圖方案甲為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如建築房屋使用,有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之必要,才能使房屋為通常之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首揭訴之聲明。至於被告各因提供土地給原告通行及設置電信、水管、瓦斯管或電力或其他管線及開設道路,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願支付合理之償金。
㈣該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既成巷道,寬度約僅二公尺,
且該既成巷道有一個彎道、並非筆直,其上僅有水泥路面,並沒有鋪設柏油。現有既成巷道之狀況,若要通行一般汽車,確實非常困難,原告購買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確實僅為建築房屋使用,並無被告所稱之拉抬九三三地號土地日後售價、賺取價差之想法。且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倘若建築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可達二千四百十九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附圖方案甲之通行範圍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曾煌釧部分:原告所有九三三地號土地,本即可由ㄧㄧ
二九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二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至公路,原告本無需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與該土地建築線之指定無關,通行權之主要目的,應係使原告所有袋地得通行至公路,被告無需協助原告使九三三地號土地得以建築,亦無請求擴充原有道路之寬度,至生需使用被告曾煌釧所有土地通行之必要。況原告所請求建築線以南寬四公尺之通行範圍太寬,應以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原有水泥道路即已足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明陽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且被告所
有之ㄧ六地號土地如供原告通行,將造成該筆土地之不平整,僅同意原告使用目前現況上已鋪設水泥路面部分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原彰部份:
⒈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本即通行同段九三二地號、與
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即原告所稱既成巷道與南營路四八八巷相連,並非袋地。且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反對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該既成巷道寬度最窄處仍有二點八公尺,最寬處超過三公尺,人、車通行無礙,而該既成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使用安全亦無堪慮,足敷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原告無需再為本件通行之請求。
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本為農牧用地,雖已變更為甲種建築用
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計畫日後建築房屋使用,且原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取得九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九十九年一月另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目的應非自行建築房屋使用,乃係為日後轉售賺取價差,其主張通行寬度至少應為六公尺及開闢道路、埋設各式管線等要求,均係為拉抬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日後售價,原告此種損人利己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
⒊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款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惟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所通行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並非私設通路,且「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始為六公尺,並非以「土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為據,原告主張顯有誤會。而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更非毫無條件的規定基地需以巷道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引此為據,於法未符。況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內之「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毋須指定建築線即可建築,原告本可向南投縣政府主張免建築線,且南投縣政府亦無不准之理,原告為現任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對於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孰料原告竟捨此不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既成巷道證明,南投市公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發予證明後,隨即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申請建築線並提起本訴,核原告所為,均為損人利己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由。
⒋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非用以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則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雖屬甲種建築用地,但原告非能僅憑此點即為如上之不合理要求,且原告主張欲連接之四八八巷道之寬度亦不足六公尺,原告要求擴張通行範圍至六公尺,亦不合理。況被告許原彰所有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八百四十平方公尺,地形方整,緊鄰大馬路,不論是耕作效益、交易價格均為周圍地中最佳者,依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許原彰所有之一五地號土地即減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超過原告所有九三三地號土地之十分之一,損失至為巨大,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一00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為同段一七地號、一八地號、九三四、一一三二、九三二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㈡一七地號為被告許明陽所有,地目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其上有一石棉瓦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九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田,目前種植水果,九三二及九三四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曾煌釧所有,九三四地號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一一三二地號土地訴外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同段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許原彰所有,臨一一二九、九三二地號土地。
㈢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為袋地,與一一二九地號土地
依地籍圖所示只有一點相交,距最近之公路即南投市○○路○○○巷,需經由訴外人南投市公所管理中華民國國有之同段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四八八巷,一一二九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
㈣南投縣政府曾以府建管字第0九九00四五0八五一號函,
就一一二九地號部分基地指定建築線,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沒有臨建築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係通行被告何人的土地,對外
交通及通行範圍為何,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周圍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即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惟為周圍地所有人即先位、備位聲明之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一00八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目前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為同段一七地號、一八地號、九三四地號、一一三二地號、九三二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一七地號為被告許明陽所有,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上有一石棉瓦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九三二及九三四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曾煌釧所有,九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二一八八平方公尺,目前種植水果;九三四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一五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許原彰所有,臨一一二九、九三二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為袋地,與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只有一點相交,距最近之公路即南投市○○路○○○巷,需經由訴外人南投市公所管理中華民國國有之同段一一二九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四八八巷,一一二九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南投縣政府曾以府建管字第0九九00四五0八五一號函,就一一二九地號部分基地指定建築線,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沒有臨建築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十至二十頁、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及卷附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府建管字第一000一二四一七0號函(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ㄧ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ㄧ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第二0八頁至二ㄧ三頁)在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被告雖抗辯稱九三三地號土地得自一一二九地號土地經四八八巷通行至公路等節,然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與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僅有一點相交,尚需經由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始得通行至四八八巷,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尚不可採。被告許原彰另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係為拉抬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日後售價,有權利濫用一節,然亦未舉證已實其說,尚非足採。是以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原告自得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既屬袋地,本件所應再審酌
者,乃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是否適當、必要?即是否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乃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不以當事人即兩造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⒈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且所謂「損害最少」,顯係指相鄰地之損害而言。第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據此,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之,鄰地通行權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然袋地為建築用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
區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依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府建管字第一000一二四一七0號函說明四之記載:光復段九三三地號基地面積為一00八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九條規定,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九三三地號可允建最大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二四一九點二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08×240%=2419.2);因此私設通路寬度需六公尺。玆有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府建管字第一000一二四一七0號函(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原告亦主張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係為供建築使用而請求通行周圍地,則原告就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自得請求於系爭土地與ㄧㄧ二九地號上既成道路間至建築線以北之位置,設置六公尺寬之通行範圍,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方案乙就此部分之寬度雖均為六公尺,然方案乙部分之通行位置與一七地號土地相鄰之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石棉瓦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就通行線以北如採方案乙,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將遭拆除,顯非對周遭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所提方案乙之通行方案,自無足採。
⒊至於ㄧㄧ二九地號土地建築線以南至四八八巷之通行位置及
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應由ㄧㄧ二九地號上現有既成巷道之中心線,各向兩側設置寬二公尺共四公尺之通行道路。然查,四八八巷即ㄧㄧ二九地號土地北側有舖設水泥之通道亦屬ㄧㄧ二九地號土地,該通道臨接四八八巷外路寬目前有三公尺寬,中段二公尺寬,後段部分寬度二點三公尺,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該一一二九地號上之既成道路目前可供車輛通行,亦有被告提出車輛通行該道路之照片在卷足佐(本院卷ㄧ第ㄧ三ㄧ頁至ㄧ三九頁),則原告請求建築線以南至四八八巷部分,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由中心線各向兩側設置寬二公尺共四公尺之通行道路,將使用被告許原彰所有一五地號土地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使用被告許明陽所有一六地號土地十九平方公尺、一七地號土地一平方公尺,亦非對周遭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通行範圍太寬,自非無由。
⒋再查,ㄧㄧ二九地號上建築線以南之既成道路上,現有一角
度較大之轉彎,且該部分道路寬度僅有二公尺,駕駛汽車通過時,容易造成行車之危險,則本院認一一二九地號以南至四八八巷部分之通行位置,應以一一二九地號上現有既成巷道之中心線,各向兩側設置寬一點二五公尺共二點五公尺之通行道路,經本院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將附圖方案甲建築線以北部分位置不變,建築線以南部分以現有巷道中心線各退一點二五公尺共二點五公尺測量寬度之共二點五公尺寬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丙(下稱附圖方案丙)之通行方案,應為對周遭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就被告各所有土地於附圖方案丙所示範圍內即有通行權存在。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九三三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欲設置、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勢必需通過他人之土地,而原告對被告各所有土地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範圍內,經本院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有通行權,業如前述,被告各應容忍原告為通行附圖方案丙所示土地之必要開設道路,且該部分土地上並無存在地上物或建物,因此,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煌釧所有九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C1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原彰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C2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許明陽所有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C3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及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丙C4所示,面積ㄧ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曾煌釧、許原彰、許明陽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為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等管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復按法院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本件原告所提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同一通行權之形成訴訟,且對於通行處所及方法,僅係就所留道路位置之主張不同而已;其先、備位聲明既非兩種獨立互相排斥之權利而與預備合併之性質不符。而本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原告主張之通行土地之內,對原告請求附圖建築線以南通行寬度超過二點五公尺部分,自毋庸另行諭知駁回之判決。另本件所為原告之通行權確認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ㄧ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