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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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仁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仁昌(下稱異議人)於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有「紅燈左轉(上8號越堤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違規路口時,因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故伊下車牽車通過該路口,並非騎機車闖紅燈,伊僅構成行人闖紅燈,再者,警察亦持有數位相機,請伊提供違規當時之影片或相片,以便證實當時情形,爰聲明異議 云云 。
四、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時,
因有「紅燈左轉(上8號越堤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1年3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3月7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雅慧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
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伊和另一名警員在執行紅燈左轉勤務,當時伊站在八號越堤道上,大概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還沒有到水漾公園處,異議人違規地點如伊當庭繪製的現場圖畫紅綠的地方,異議人係從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還未過路口上越堤道前之紅綠燈處違規,異議人當時係與他另外二位朋友三台機車,伊站在八號越堤道上看到他們是同時間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上越堤道,沒有看到異議人有牽行的動作,異議人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到上來爬坡皆坐在車子上,伊未看到異議人有下來牽車之動作,以伊攔檢的位置,若異議人有在違規路口下來牽車,伊應可看見,因為伊位置較高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異議人跟他另外二位朋友從蘆洲方向過來時,伊與吳員警是站在八號越堤道,在他們還沒有越過停止線時伊等就已經注意他們了,因伊等取締交通違規,很注意他們通過路口的方式,伊等很確認他們是紅燈停止後,異議人與他另外二位朋友在還沒有越過停止線時,幾乎是一直併行行走,他們是同一速度靠在一起,沒有人下來牽車,異議人三人三台機車幾乎是併行的方式在行進,在停止線之前感覺有稍微減速,但沒有停止就直接上來越堤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與陳雅慧一同值勤之警員 吳榮聰 於本院訊問庭時具結證稱: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33分攔查異議人時,伊與陳雅慧一起執勤,伊和陳雅慧在越堤道上面,異議人違規的地點就是陳員警當庭繪製現場圖的紅燈處,當時異議人及其友人係他們是三台機車一起紅燈左轉上越堤道,異議人通過違規路口時,伊未看到有人下來牽車,異議人及其友人係從疏洪一路紅燈左轉上越堤道,伊剛開始看到他們時他們還沒有通過停止線,伊很清楚看到他們一起闖紅燈上越堤道,是紅燈左轉上越堤道,該路口紅燈位置就如陳雅慧繪製的現場圖,在還未通過停止線前就有一個紅綠燈,伊確實沒有看到異議人用牽車的方式通過違規路口,伊看到他們是一群人一起上來的,但如果有人下來牽車伊可以看得到,他們一行人都是騎車一路上來沒有任何停頓下來牽車的動作,伊等開立違規地點是疏洪一路與八號越堤道口的紅綠燈處,確實有紅燈左轉之情況才告發違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則證人陳雅慧、吳榮聰經隔離訊問後,對於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均為一致、詳細之陳述,再輔以證人陳雅慧、吳榮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本件係證人陳雅慧、吳榮聰於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任務時,目睹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佐以證人陳雅慧、吳榮聰為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交通號誌之變化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證人陳雅慧、吳榮聰斯時正執行相關勤務,理應就用路人之用路情況投入更深之關注力,兼衡證人陳雅慧、吳榮聰前開目視異議人違規之位置,仍屬肉眼視力可及之範圍,應認無誤判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陳雅慧、吳榮聰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異議人辯稱:伊確實有通過該路口,惟當時伊機車故障,
並無動力,係以牽行的方式通過該路口,之後才由伊兩位友人以腳推行方式,將伊的機車推向8號越提道,且警察當時未照相、錄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1年4月16日訊問庭時,多次向異議人確認違規情
形為何,異議人當庭陳稱:「我是用牽行方式過路口,我『坐在車上』是因為我朋友在後面幫我推行,一路從八里推到三重」、「我並沒有發動車,那是在沒有發動下,我只有請我二個朋友幫我推車,他們是用騎乘方式用腳幫我推,就是踩著機車後面的大牌,我們就是從八里一路推過來。」、「我確實是紅燈左轉,已經完全經過路口,途中一直都是由後方騎乘機車的兩位朋友用腳踢我的大牌幫我推行。」云云,則依異議人所述,均稱其係乘坐於機車上,由其後方二名友人推行通過路口,故爭執如未發動機車是否仍構成紅燈違規左轉等情,因證人陳雅慧表示當時無法看出異議人通過路口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有發動及有無他人在後方以腳推車牌,故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訊問庭時,復傳喚101年1月29日當日與異議人同行之人即 吳敏郎 到庭作證,然因證人吳敏郎卻證稱異議人係牽行機車通過馬路云云,異議人方隨即改稱:「我闖紅燈時是自己下車牽車通過,通過後才由二位友人由後方幫我推車。」云云,則異議人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甚為可疑。
⒉至異議人辯稱:伊車輛損壞而無動力,無法自行騎車通過
違規路口云云,惟查,就異議人當日發動機車並行駛等情,經本院於訊問庭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雖未錄及異議人通過違規路口之情形,惟仍錄到異議人隨後經查獲之情形,勘驗內容如下: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在3台機車之前方,其中左後方之車輛離異議人較近,右後方之車輛離異議人較遠,並無與異議人騎乘車輛接觸,三台車輛朝員警方向行駛,並於員警所站位置停車,異議人騎乘之車輛等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後方兩台車輛先停止,異議人駕駛之機車有開車頭小燈,未開大燈,腳則放在機車上,並未在地上步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參以證人陳雅慧於本院訊問庭時證稱:從疏洪一路到八號越堤道係一上坡路段,坡度超過30度,還蠻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證人吳榮聰於本院訊問庭時陳稱:從疏洪一路上八號越堤道係一有坡度之斜坡,坡度大概有45度左右,超過30度,爬坡是很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異議人闖越紅燈後,係行駛於一上坡路段;再輔以一般人機車損壞,若由同行之人於後方踩住前方之人之機車牌照將前方機車往前推行,在平面道路上已難行之,況異議人闖越紅燈後,隨即騎上坡度甚陡之上坡路段,而本院勘驗結果更顯示異議人後方之人與異議人騎乘之車輛並無接觸,且係後方之人先行停下後,異議人仍自行往前滑行一小段方停止,如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損壞且無任何動力,後方無他人施力推行時,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會往坡度較低之後方滑行而下,要不可能仍可往前行駛,是異議人所稱:伊機車損壞,不能發動,故伊係牽車通過違規路口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異議人之同行友人吳敏郎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
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101年1月29日下午
5時33分你是不是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與阮仁昌一起被查獲闖紅燈?)我有,當時是因為阮仁昌摩托車壞掉我們幫他推車,遇到紅燈我們等紅燈,後來阮仁昌下來把車子牽過紅綠燈,我們是騎車跟著他闖紅燈,過了紅綠燈之後我們要上坡,我們幫他推上坡。」、「(問:你們當時有紅燈左轉嗎?)我記得警察是開闖紅燈的罰單,但我不是很清楚,我們是直走,越堤道是左邊斜的一條上去,我們原本在停紅燈,要上越堤道那邊有一個紅燈,後來阮仁昌下車牽車闖過紅燈,因為車子沒有動力無法上坡,所以我們騎車也闖過紅燈幫他推車。過紅綠燈之後我們才幫阮仁昌推車往越堤道方向走,通過紅綠燈時阮仁昌是自己牽車通過的,我很確定阮仁昌是牽車闖過紅綠燈。」、「(問:你說的闖完紅燈後才幫阮仁昌推車,你說的闖完紅燈後是指何時?何處?)是過了紅綠燈後才是越堤道,我們是過了紅綠燈後要上越堤道前才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又證人吳敏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證人陳雅慧、吳榮聰所述有諸多不合本院認證人陳雅慧、吳榮聰之證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吳敏郎與異議人係朋友關係,自有維護異議人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吳敏郎所稱其從後方以腳「推車」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其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採信,是證人吳敏郎於本院訊問時應係為迴護異議人不實辯詞而為虛偽之證述,洵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證人吳敏郎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即被告有無闖越紅燈等情,故為虛偽之證述,此部分另涉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⒋至異議人以違規當時,警員未提出其闖越紅燈之照片、錄
影,該次舉發有誤云云,查證人陳雅慧、吳榮聰提出當場拍攝之錄影,雖未照得異議人闖越紅燈等情,然證人吳榮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們通過路口時很快,故未拍到照片,伊是拍到他們上來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以證人陳雅慧、吳榮聰值勤勤務,發現有人可能闖越紅燈時,即拿出攝影器材準備照相、攝影,然因異議人速度較快,因而未及拍攝全部畫面,亦屬合理,是證人陳雅慧、吳榮聰業已親見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而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即非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而本件係警方在執行勤務時,親見異議人駕車有闖越紅燈情事,是縱證人陳雅慧、吳榮聰未及拍攝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情形,致本件異議人違規時無照片、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本案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警員陳雅慧、吳榮聰當時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而駐於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當無無端特地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是本件縱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仍無礙於本院對異議人確有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