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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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67、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菸蒂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菸蒂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馨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0月15日19時43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2室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伽洲旅館82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所餘之菸蒂2支(原摻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燃盡而施用完畢)。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馨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菸蒂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2度為警緝獲或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9日編號UL/2010/A0461號、100年3月18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10月1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00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均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示不同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
四、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示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2次)、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完畢;然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共4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同理,事實㈠部分犯行亦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2種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事實㈡部分扣案之菸蒂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摻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點燃施用,於施用完畢後(原摻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燃盡)所餘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即屬供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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