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昇(原名張耀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12、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100年9月27日前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8月13日至同年
9月27日間某日」、第11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前,應補充「存摺、」;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原「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達昇於偵訊中固坦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鄭進興 1萬元工具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未回家,故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跟提款卡放在車上,伊常將車子借予朋友,當時並不懷疑朋友會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拿走,嗣因接獲方通知才知道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伊並無掛失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而被告竟隨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車上,且常將該車借予不同之朋友,遲至接獲員警通知始察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則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如此漠視之舉動,實與一般人對此等重要物品應妥適保管之態度有違。
㈡此外,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縱一般人確有將生日之數字設為金融帳戶之密碼的習慣,而被告亦供 陳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之數字設定,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另外2、3本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一同遺失,且密碼未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可知上開遺失物品中既未有記載被告生日之文件(如身份證等)可供未經被告同意之第3人猜測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的密碼,且該提款卡上亦未載有密碼,衡情如非被告自行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何以能輕易猜中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帳戶內款項?㈢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既有意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綜上,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張達昇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鄭進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0830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有1萬元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12號101年度偵字第15751號被告張達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耀元)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昇(原名張耀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嗣不明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一名自稱「 何思雨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鄭進興,佯稱欲與鄭進興共結連理,惟亟需借款周轉,鄭進興不疑有他,乃依該女子之指示於100年9月2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241號京城銀行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張達昇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入之金額旋即為不明人士提領。嗣鄭進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達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四)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0年9月27日匯款委託書影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