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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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其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搜索,經郭威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威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供承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一位綽號「 妹仔 」之女子將一小袋海洛因放在其車上讓其施用等語,而該綽號「妹仔」之女子經警查證係為 鐘秀銀 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係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為證據,就鐘秀銀於100年8月10日上午,在童綜合醫院附近之早餐店,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本案被告1次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854號、17397號、17855號、17856號、18911號、18913號、2177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既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供出來源為鐘秀銀所轉讓,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鐘秀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被告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被告本案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於警詢中據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自白書陳稱其須親自照顧年邁體病之祖母,請求給予緩起訴云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本案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向本院請求給予緩起訴,應屬無據,難以准許。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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