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貳捌公克、零點貳柒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顧承祥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㈦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至㈧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㈨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又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㈨、㈩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至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至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顧承祥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104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寺廟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103年3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內及乘客 蔡羽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皮包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6028公克、0.2738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顧承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4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1990公克、0.2738公克)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
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並無相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屬可採。
㈢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52號、第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又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車內及乘客蔡羽姍皮包內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90公克)、白
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0.6028公克、0.2738公克)經檢驗後,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1043240號、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本件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上開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上開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上開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本件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0.0002公克),均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