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立欣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16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162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約定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約定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3,000元,而伊係自105年2月5日起始未依約繳納,餘額尚有3萬元等語。
四、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係主張未清償餘額為3萬元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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