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告 吳浩 語被告 彭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重新堤外便道行駛,行○○○區○○號○○道堤外便道圓環出處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夜間騎乘車輛時應開啟車燈及遵守當地時速50公里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系爭甲機車之車燈即貿然於夜間騎乘系爭甲機車,且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自三重區方向沿重新堤外便道欲左轉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系爭甲、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37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9,36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回診費用3,984元、復健費用22,520元、預估開刀取出鋼釘、鋼板之費用15,000元、房屋租金156,000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手錶維修費用2,500元部分,因起訴程式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當時搶先左轉,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10日19時52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重新堤外便道行駛,行○○○區○○號○○道堤外便道圓環出處時,本應注意夜間騎乘車輛時應開啟車燈及遵守當地時速50公里限制,竟疏未注意開啟系爭甲機車之車燈即貿然於夜間騎乘系爭甲機車,且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自三重區方向沿重新堤外便道欲左轉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系爭甲、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8頁、第29頁,102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復經本院於
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0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各自騎乘系爭甲、乙機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系爭事故地點之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兩造駕駛狀況,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區○○號○○道下越堤道往三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一般車道,我行駛的時速大約為60公里…」、「我發現危險的時候大約5至6公尺左右……對方要從我的對向往樹林方向要左轉圓環,對方已經左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然後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對方車輛的右側車身。」、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 吳浩語 要左轉…撞到他有煞車已經來不及,當時我的車速7、80公里…」、「我大燈壞掉所以沒開大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28頁背頁至第29頁),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只有3、4公尺,我當時行駛於○○區○○○○○道往樹林方向,於17號越堤道前從內側車道左轉進圓環,當時我已經跨過對向一半的車道,突然間就被對方從右側撞擊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簡易示意圖所繪系爭乙機車之倒地位置觀之,被告明知系爭甲機車之大燈已損壞,仍於夜間騎乘系爭甲機車外出,且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時,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搶先左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系爭甲機車,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且自述超速,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33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1,937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處理並住院進行手術後至出院為止,共已支付醫療費用21,93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輔助器材費用9,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腳骨折,於受傷初期無法以雙手拄柺杖行走,必須仰賴骨科輪椅方能下床活動;且由於右腿腫脹無法彎曲蹲低,需要購買高度可自由調整之便盆椅,用以解決如廁之需求,因此共支付購買骨科輪椅、便盆椅、柺杖等費用9,36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有看護照顧之需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2月17日北醫歷字第1040001352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期間由親人協助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共15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30,
000元等語,尚稱合理,應予准許。㈣回診費用3,984元、復健費用2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出院後自102年5月25日至103年4月4日期間,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診8次,共支出費用3,984元;另為避免骨折後產生關節僵硬、骨頭癒合不良、肌肉萎縮等後遺症,曾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15日至醫院進行復健,共支付醫療費用1,400元;此外,醫師囑咐至少須再復健1年以上,以每週復健1次,掛號費440元,1個月4次計算,1年復健所需掛號費共21,120元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及鋼板預估費用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植入之鋼板存放的時間若太久可能會造成部分骨頭溶解,因此日後須開刀將鋼釘及鋼板取出,所須費用預估1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回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手術植入之鋼板、鋼釘,因體積龐大,移除後恐再造成骨折,評估不建議進行手術取出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2月17日北醫歷字第1040001352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右腿植入之鋼板、鋼釘日後既無進行手術取出之必要,則其請求日後取出鋼釘及鋼板預估費用15,000元,即屬無據。
㈥房屋租金1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骨折傷勢嚴重,且雙腿瘀血腫脹,肌肉及關節呈現緊蹦僵硬,無法彎曲狀態,出院後之回診,礙於家中無電梯可供搭乘,出入皆須勞煩鄰居親友幫忙,終非長久之道,且擔心自行拄柺杖上下樓會發生意外,因此決定於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附近承租房屋做為骨折復健之暫時住處,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1年,所產生之費用為15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其因接受手術而植入鋼板、鋼釘,對其日常生活確實造成不便,並對其肉體及精神造成之痛苦非輕,本院於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係高職畢業、大學肄業、目前在軍中任職、每月薪資48,940元、名下有存款及
1部自用小客車等(見本院卷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為零時工、日領薪資1,1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5頁背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393,801元(計算式
:21,937+9,360+30,000+3,984+22,520+156,000+150,000=393,801)。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於系爭事故地點左轉時,未於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本院於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5,661元(計算式:393,801×70%=275,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4,93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0,729元(計算式:275,661-44,932=230,729)。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