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吳樹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吳樹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吳樹蘭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曾新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06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068號被告王吳樹蘭
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吳樹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上,拾獲曾新鉦所遺失之LV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菲律賓披索720元、提款卡6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
1張、悠遊卡1張、發票簽單20張等物),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新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吳樹蘭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新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