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白廢鐵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秀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土地公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與中原五街口之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銷售中心,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該中心行銷處處長林秀樺所管領,置於該中心內之白廢鐵1批(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白廢鐵攜離上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