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協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祥 律師
余瑞陞 律師 洪屏芬 律師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恆寬 律師
柯雪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就被告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署「斜屋頂屋瓦拆除及清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有關90%工程款部分,原告皆已依約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且關於10%保留款部分,亦於全部完工後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然而,前述二部分請款竟全遭被告置之不理,拒不配合計價,迄今仍未獲給付;另除系爭合約部分外,被告曾委託原告就R0503廢棄物部分額外辦理其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就此原告皆依被告所託完全辦理,並已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及報酬。然竟亦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拒不配合計價與付款。
㈡依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棄土四聯單、簽收單
,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進場進行系爭合約屋瓦屋頂拆除及清運,甚至還應被告要求另外再完成通風塔拆除清運(非契約部分),並無被告辯稱各階段工程均無完成而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且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通風塔拆除清運亦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云云,原告亦得就業已完工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所請求之工程款共有4
個項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397元,分別為「清運」109,200元、「技術工打除、組工搬運」841,997元、「垃圾清運」12,600元、「清運」243,600元;非屬系爭合約所請求之工程款共有4個項目,總金額為663,750元,分別為「租車工」151,200元、「太空包袋」95,550元、「土方證明代辦費63,000元、「廢棄土含證明」324,000元。前開兩者總計為1,841,147元。原告僅先就系爭工程之成本價為一部請求共計1,102,397元。
㈣ 爰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第4款及合約明細表備註⑶、⑷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承攬者為斜屋頂「屋瓦拆除」及「清運」工程。而本
件欲使用之屋瓦為「改良式陶瓦」,被告並已進貨大量之改良式陶瓦,但因原告尚未進行原屋瓦之拆除工程,致該批改良式陶瓦迄今仍堆置於倉庫,原告事實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㈡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備註欄⑶為系爭合約第7條之補充規
定,原告不得以此明細表註欄⑶之規定請款。本件原告未曾檢附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提及之任何證明文件予被告以辦理各階段工程之計價,且其各階段之工程未經監造查驗認核,亦未明細表註欄⑶規定所需之數量表及照片。因此原告之工程於各階段均無所謂完成可言,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㈢有關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R0503廢棄物隨車」已包含
於系爭合約明細表「組工搬運」、「清運」欄位。「租車工」已包含於「組工搬運」欄位。「太空包袋」已包含於「組工搬運」、「清運」欄位。土石方完成處理證明書、棄土含證明已包含於「清運」、「廢棄土含證明」欄位。上開項目既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並未依約施作,且亦無法提出有施作之證據,且縱原告依約施作,亦未曾行上述各階段查驗程序,亦未經監造查驗認核,也未曾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以行估驗計價程序,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㈣關於通風塔之部分,除原告自製作之計價單、明細表外,原
告並無任何曾施作通風塔部分之證據。且縱原告真有施作通風塔之部分,此亦已包於系爭合約內,比照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給付,而原告就通風塔之部分亦未曾行上述之各階段查驗程序,亦未經監造查驗認核,也未曾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以行估驗計價程序,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02年3月14日就被告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系爭工程簽署系爭合約。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契約。此有系爭合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6月27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頁、第154頁)。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3款、第4款:「3.每月
按當月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乙次,需會同監造單位辦理各階段查驗(乙方〈原告〉於各區工項施作完成後,通知甲方〈被告〉呈報監造單位)辦理階段查驗程序,經監造查驗認核後,始得辦理估驗,每月30日前應檢附計價單、等額發票、數量明細表、照片及當月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送達工地辦理計價(逾期則延至下期辦理),並依該其實際已完成之工項數量估驗給付90%現金、保留10%,檢附經本案承辦、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簽核後,連同發票憑證交付後辦理計價。4.本項全部完工後,乙方須檢附土方棄土聯單(四聯單)及工程會申報土勾稽表,作為完工證明,並呈報監造同意本工項完工後,予以核退10%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合約明細表備註第3、5點:「⑶請款方式:每月計價乙次,每月30日前應檢附計價單、數量表及等額發票及照片,送達工地辦理計價。⑸每期計價保留款10%,合約全部工項完工後,經甲方確認後核退10%。(本工程無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90%工程款部分,原告每月應檢附計價單、等額發票、數量明細表、照片及當月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送達工地辦理計價後,被告始依該實際已完成之工項數量估驗給付90%現金,並保留10%之保留款。而有關剩餘10%保留款部分,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檢附土方棄土聯單(四聯單)及工程會申報土勾稽表,並呈報監造同意本工項完工,與經被告確認後核退10%。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6月27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因施工管理不善,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超過30%,而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終止「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因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終止其與被告之間之契約後,勢必就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結算,被告與原告均無法再進場繼續施作工程,而無論原告有無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之間自應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進行相關結算。本件縱然原告於起訴前未於每月檢附計價單、等額發票、數量明細表、照片及當月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土方棄土聯單(四聯單)、工程會申報土勾稽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但原告未檢附相關請款資料,僅係原告於起訴前無法每月先行向被告請求部分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既然被告與原告均無法再進場繼續施作工程,兩造自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依實際施作數量進行相關結算。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與其金額為多少,並不因為原告未檢附上開估驗請款資料而不予准許,而係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與數量進行結算。
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合約總價:「依承商所提送合約明細表所
載。(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元整含營業稅)。」、第6條結算方式:「結算金額依照本合約所列單價,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辦理結算之。」(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記載原告承攬工程為車站斜屋頂工程,分為現有屋瓦拆除、棄土流向之處理等二大項工程項目,其中現有屋瓦拆除之項目及說明分別為「技術工打除、切割」(單位:M2、單價:105元)、「組工搬運」(單位:M2、單價:27元)」、「清運(43噸拖車車頂方=20M3)」(單位:M2、單價:52元)」。棄土流向之處理之項目及說明分別為「申報棄土證明」(單位:M3、單價:45元)、「跟拍車輛至新竹(每車次)」(單位:車次、單價:1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依照合約所列單價,依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辦理結算,即有關系爭合約明細表所列之「技術工打除、切割」、「組工搬運」、「清運(43噸拖車車頂方=20M3)」,應依現有屋瓦拆除所施作之平方公尺(M2)數量乘上單價後,結算工程款。有關「申報棄土證明」應依申報之立方公尺(M3)數量乘上單價後,結算工程款。有關「跟拍車輛至新竹(每車次)」應依次數乘上單價後結算工程款。
㈣原告主張請求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款共有4個項目,
總金額為1,207,397元,分別為「清運」109,200元、「技術工打除、組工搬運」841,997元、「垃圾清運」12,600元、「清運」24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所列項目、單位、單價,按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算之等情,已如前述,亦即原告自應以系爭合約明細表所列「技術工打除、切割」、「組工搬運」、「清運(43噸拖車車頂方=20M3)」之項目、單位與單價計算工程款。又依被告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簽立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表第25項(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所示,列有工程項目為011131、項目名稱為「現有屋瓦拆除清運」、數量為16,661M2之施作項目,而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亦列有項次為011131、項目及說明為「現有屋瓦拆除」、數量為16,661M2之施作項目,顯見被告係將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工程中之「現有屋瓦拆除清運」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有關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應可認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認定被告施作之數量。準此,本件因兩造並未請求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且亦未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最後所認定「現有屋瓦拆除清運」之實際施作數量(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第三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報告)。則因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應於102年6月以後,即無從再進場施作,故本件僅得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102年6月份監造雙週週報(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23日)之監造雙週週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46-447頁),按該監造雙週週報表所記載之合約項次011131「現有屋瓦拆除清運」完成工作數量2,600M2,據此認定原告已完成之「現有屋瓦拆除清運」數量為2600M2。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頁)約定,請求現有屋瓦拆除之工程款分別為「技術工打除、切割」273,000元(105×2,600)、「組工搬運」70,200元(27×2,600)、「清運(43噸拖車車頂方=20M3)」135,200元(52×2600),共計478,400元(273,000+70,200+135,200)。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完成非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通風塔拆
除清運,請求之工程款共有4個項目,總金額為663,750元,分別為「租車工」151,200元、「太空包袋」95,550元、「土方證明代辦費63,000元、「廢棄土含證明」3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依被告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簽立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48頁、第450-454頁)所示,有關與通風塔拆除清運相關之工程,應係為項次42、工程項目01115之「車站平屋頂非外露工程(含通風塔及行李房)」(附屬工程項目為011151至011157),項次54、工程項目01117之「車站月台通風塔外牆修繕與美化工程」(附屬工程項目為011171至01119、01117A至01117F),項次117、工程項目01124之「平屋頂非外露防水工程(含通風塔及行李房)」(附屬工程項目為011241至011243),項次121、工程項目01125之「通風塔外牆防水工程」(附屬工程項目為011251至011254)。而本件因兩造並未請求鑑定單位鑑定原告是否確有施作通風塔拆除清運工程,與其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且亦未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最後所認定通風塔拆除清運工程之施作數量(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第三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報告)。則因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應於102年6月以後,即無從再進場施作,故本件僅得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102年6月份監造雙週週報(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23日)之監造雙週週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46-447頁),認定原告施作通風塔拆除清運工程之數量。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供之上列監造雙週週報表,其完成工作數量詳細表,並未列出上列與通風塔拆除清運有關之工程,即依該監造雙週週報表,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任何與通風塔拆除清運有關之工程。矧原告既未有完成與通風塔拆除清運有關之工程,自無從請求通風塔拆除清運之「租車工」、「太空包袋」、「土方證明代辦費、「廢棄土含證明」等相關工程款。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