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8、5609、6993、7288、10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應補充更正為「壬○○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渠並無管道取得優惠價格之香煙及台灣高鐵車票(下稱高鐵車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首起至第4行中「於民國103年9月間,…其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販賣香煙予戊○○云云」應補充更正為「緣於103年9月間因網路購物關係而取得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後,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分許,壬○○以line向戊○○佯稱渠係在機場任職,可透過主管代訂而以較優惠價格販售香菸予戊○○云云」;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末起「並交付1,145元給壬○○」後補充「,因而詐得3萬031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起至第5行「陸續購買88組高鐵之來回票,交付現金136,310元給壬○○」應補充更正為「當即訂購88組高鐵車票之來回票,隨即於同日在該處郵局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內共交付2萬
735元,並於同年月26日於上開郵局隔壁之德昇中醫診所內再交付尾款11萬5,575元,壬○○因而共詐得13萬6,310元」,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中㈡之犯行係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郵局內,對在場郵局行員即告訴人己○○、辛○○、甲○○、丙○○等4人施以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等4人當場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所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
103年9月10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為甲罪刑)後,已於10
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被告雖於甲罪刑判決確定前之103年7月25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乙罪刑),甲、乙2罪刑再由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在監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中,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因甲、乙罪刑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而謂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家庭代工,因負擔卡債及籌措前經法院判處罪刑易科罰金來源,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再度佯稱可代購較便宜之海關香菸、高鐵車票,利用他人之信任而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戊○○等7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輕,又其已於104年4月19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而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得其餘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609號第6993號第7288號第10440號被告壬○○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3年9月間,自稱「寶寶」,藉由拍賣網站佯裝向從
事網路拍賣之戊○○訂購迪士尼背包,於取得戊○○之匯款帳號及LINE帳號後,即訛稱:其在桃園機場任職,其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販賣香煙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4日16時42分許、翌(25)日10時50分許,以手機APP程式,自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2,040元至指定之壬○○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復於103年9月25日14時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郵局,轉帳62,400元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共計轉帳164,440元。詎壬○○收受前開款項後,藉故遲不交貨,嗣經戊○○質疑,壬○○始坦承並無供貨廠商及詐欺犯行,戊○○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103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正郵
局內,向該郵局員工己○○、辛○○、甲○○及丙○○佯稱:其為高鐵公司員工,可以員工價格(即5折)購買高鐵車票,買6組來回車票,可以送2組來回車票,買10組來回車票可以送4組來回車票,103年12月25日即可拿到票,票期為1年云云,致己○○、辛○○、甲○○及丙○○當場均陷於錯誤,己○○即當場購買10組板橋至高雄之高鐵票,交付現金15,950元給壬○○;辛○○亦當場購買5組板橋至高雄來回票及5組板橋至臺中來回票,並交付現金11,625元給壬○○;甲○○則購買1組板橋至高雄來回票,並交付現金1,595元給壬○○;丙○○購買1組板橋至嘉義來回票,並交付1,145元給壬○○。嗣後壬○○均未交付車票,己○○等人始悉受騙。
㈢於103年12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正
郵局內,向該郵局志工丁○○佯稱:其為高鐵公司員工,可以員工價格(即5折)購買高鐵車票云云,致丁○○當場陷於錯誤,陸續購買88組高鐵之來回票,交付現金136,310元給壬○○。嗣後壬○○均未交付車票,丁○○始悉受騙。
㈣於104年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乙○○經營
之便利商店,向乙○○佯稱:其妹婿黃○辰任職高鐵公司,擔任經理,其可以員工價格購買高鐵車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邀集友人集資241,825元欲購買高鐵車票,並於104年1月28日匯款至指定之其子即少年黃○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詎壬○○收受前開款項後,藉詞拖延交付車票,乙○○表示欲取消訂票,要求返還該筆款項,壬○○返還50,000元予乙○○後,遲未返還餘款,嗣乙○○於104年2月5日前往壬○○之住所,經壬○○之夫告知黃○辰係其子,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丁○○、己○○、辛○○、甲○○、丙○○及乙○○分別訴由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壬○○於警詢及偵│㈠被告壬○○明知無供應│││查中之自白│香煙之廠商,仍向告訴││││人戊○○訛稱其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販售告訴人││││戊○○,於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164,440││││元後,遲未交貨,且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 陳怡 ││││婷。││││㈡被告明知黃○辰係其子││││,其即其子均未任職高││││鐵公司,仍向告訴人林││││ 依婷 、丁○○、己○○││││、辛○○、甲○○、林││││ 芷柔 等人佯稱其可以員││││工價格購買高鐵車票,││││於收受渠等交付之現金││││後,藉詞拖延交付車票││││,且未返還全部車款等││││事實。│├──┼──────────┼───────────┤│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犯罪事實㈠之事實。│││之指訴││├──┼──────────┼───────────┤│三│告訴人辛○○於警詢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之指訴││├──┼──────────┼───────────┤│四│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之指訴││├──┼──────────┼───────────┤│五│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之指訴││├──┼──────────┼───────────┤│六│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之指訴││├──┼──────────┼───────────┤│七│告訴人丁○○於警詢及│犯罪事實㈢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八│告訴人乙○○於警詢及│犯罪事實㈣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九│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開│告訴人戊○○交付購買香│││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煙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十│被告與告訴人戊○○於│被告詐騙告訴人戊○○之│││LINE之對話明細1份│事實。│├──┼──────────┼───────────┤│十│黃○辰之郵局帳戶開戶│告訴人乙○○交付購買高││一│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鐵車票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實。│││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書立之字據││├──┼──────────┼───────────┤│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黃○辰係被告之子之事實││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癸○○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