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義(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分別驗餘淨重1.71公克、0.1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020號、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34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陳志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71公克)、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且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020號、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34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