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柒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民眾 李忠達 於民國105年8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拾獲後述毒品後交付警方扣案調查,經調查結果查無犯罪行為人而簽結,有案件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份可參,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0397公克、0.1357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應整體視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係第二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見他卷第4頁、第8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他字第5996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具體犯罪對象及犯罪事實,逕予簽結在案,有該案105年10月18日簽呈1紙存卷可考。而該案由民眾李忠達拾獲送交警方扣案之毒品2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認:「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0397公克、0.1357公克)、吸食器1組,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996號卷第4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係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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