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7月30日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雙方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年息0%,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90
3元,嗣變更為自97年12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按月給付2萬3,065元,並持續履行至98年3月毀諾。肇於95年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兆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1,209元,嗣於97年10月14日遭資遣,故變更協商條件。又自97年10月16日起,聲請人任職於深圳市方昌通資訊技術有限公司,月薪為人民幣1萬5,000元(即新臺幣
6萬9,615元),惟該公司於98年3月5日停業,致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聲請人不得已於98年3月25日起改任職於重慶大唐新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惟月薪僅餘人民幣7,000元(即新臺幣3萬2,487元),扣除協商應還款金額2萬3,065元後,已不足維持聲請人個人及其子女3人(與配偶共同分擔1/2)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是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暨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