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技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三月三日止,由同案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長 謝牧州 (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指揮大批員警及拆除人員前來自訴人丁○○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及五四三等地號農地,違法拆除該農地上水櫃、涼亭、坡崁及損壞地上來往道路欄杆等設施,因認其等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破壞蓄水池設備罪、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道路設備罪、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田水利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 有明 文;又提起自訴時,自訴人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上規定內容,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照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雖載有關於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然就被告乙○○、丙○○二人如何指揮「大批員警及拆除人員」,前來違法拆除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及五四三等地號農地上水櫃、涼亭、坡崁及損壞地上來往道路欄杆等設施之事實,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並未清楚指明。又自訴人所稱遭到拆除之項目、位置、面積、拆除結果等事實,於自訴狀中亦有欠明瞭,且自訴人未指出其相關證據並提出證物,對於所稱自訴事實加以證明。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自訴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自訴補正狀乙份,對於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被告乙○○、丙○○,僅空泛指稱因其負責山坡地違建業務,通常商請派警維持秩序,其應有參與其事,係合理懷疑云云,並未提出被告如何指揮之事實及證據(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五頁)。且依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管理處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三九三一六號函影本所載,對於本院另案所函查之內容,其回覆稱:違建係該處(指工務局建設管理處)派工拆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按被告乙○○與丙○○於八十一年時,分別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科長及股長,此有台北市政府人處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人資字第0九一三0九五三三00號函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其二人非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人員,依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上揭函文所載,適足以證明本件拆除建物之事務與被告乙○○與丙○○二人無關。又被告亦未補正其所指遭損毀之水櫃、涼亭、坡崁及道路欄杆等設施之項目、位置、面積、拆除結果,僅提出照片及剪報若干張,並不足以得知其相關位置、面積、拆除所損毀之程度,是以自訴人所稱關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是自訴人雖有補正之形式,但事實上至今仍未就原審裁定命其補正之內容為補正。綜上,原審法院參照前揭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且查自訴人自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迄今已有月餘,不僅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供本院審酌,且對於原審判決所指稱之上揭欠缺事項均未加予補正。從而,自訴人僅徒憑己意,空言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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