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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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至友人 彭文龍 位於新竹縣○○鄉○○路三六0之八號住處催討新台幣三萬多元之債務時,彭文龍以待
二、三天方有錢還債,但願意先提供毒品作為擔保,迨清償時再取回毒品,詎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竟仍同意而收下彭文龍所交付用以當作償債擔保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六點六零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另一包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八點四六公克,淨重二六點八七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驗後淨重二六點八零公克),因此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欲離開彭文龍前開住處時,甫開門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個人使用之手提包內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而以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而判處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陸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審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而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前往友人彭文龍住處催討債務時,因彭文龍一時無力償還,而提供右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為償債擔保品,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證人彭文龍於警訊時亦證稱在右揭時地將右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於持有該等毒品甫欲離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右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各含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部分其中一包淨重六點六零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另一包淨重一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部分其中一包毛重一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驗後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八點四六公克,淨重二六點八七
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驗後淨重二六點八零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三五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五九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茲查被告於收受證人彭文龍交付之右述毒品時,當場即為警發現而予以查獲,則被告既屬非法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經警當場逕予逮捕,依法並無不合,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另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先後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判處徒刑,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原審因而依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允當,被告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指摘警方係非法逮捕並以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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