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T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掣發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區分「程序違反」與「實體違反之處罰」。原審法院似僅認抗告人「未使用識別證」程序違反之部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至於「實體違反之處罰」部分,則未置一詞;縱使仍需要處罰,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低度金額從最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係殘障用車,主管機關(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發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所申領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用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持用時,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足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設置與違規處罰之意旨,非但在於稽查之方便,且攸關此種停車位數額與空間之規劃,期能落實對於全體身心障礙者之保護。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亦有處罰規定。且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明定罰鍰之額度,該法律條文亦未授權主管機關為罰鍰金額裁量權之行使。(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規定,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尊重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抗告人係領有駕駛執照(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發照)之駕駛人,固已領有殘障手冊,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舉發時尚未申領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在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格違規停車,縱其於事後(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提出申請,並已領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行為時亦屬違反上揭規定,自應受罰。本件抗告人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原審法院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區分「程序違反」與「實體違反之處罰」,認其僅程序違反「未使用識別證」之部分,原條文既無分別另訂定罰緩條款,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低度金額新台幣六百元從輕罰鍰云云,既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且非無影響對於身心殘障者保護之整體規劃。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