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賴福成
樓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告甲○○
號3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均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福成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技正,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三月三日止,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長 謝牧州 共同指揮大批員警及拆除人員,前往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及五四三等地號農地,違法拆除該農地上之水櫃、涼亭、坡崁及損壞地上來往道路欄杆等設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破壞蓄水設備、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田水利等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內雖有記載關於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然就被告二人如何指揮大批員警及拆除人員等,前往違法拆除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之水櫃、涼亭、坡崁及損壞地上來往道路欄杆等設施,上訴人於自訴狀中並未清楚指明。又上訴人所稱遭到拆除之項目、位置、面積、拆除結果等事實,於自訴狀中所載亦欠明瞭,且上訴人復未指出相關之證據及提出證物,對於所自訴之事實加以證明。前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自訴補正狀乙份,然僅泛稱因被告等負責山坡地違建業務,通常商請派警維持秩序,彼等應有參與其事,係屬合理懷疑云云,並未提出被告等如何指揮之事實及證據。且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管理處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三九三一六號函影本所載,違建係該處(指工務局建設管理處)派工拆除等語。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時,分別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科長及股長,此有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人資字第0九一三0九五三三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非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人員,依台北市政府人事處上揭函文所載,足以證明本件拆除建物之事務與被告二人無關。又上訴人亦未補正其所指遭損毀之水櫃、涼亭、坡崁及道路欄杆等設施之項目、位置、面積、拆除結果,僅提出照片及剪報若干張,並不足以得知其相關位置、面積、拆除所損毀之程度,上訴人所指關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仍屬不明。因認上訴人雖有補正之形式,但事實上至今仍未就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之內容為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被告二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自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其內記載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三日;犯罪處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及五四三號土地;犯罪情節:被告二人等指揮人員拆除或損壞水櫃、涼亭、坡崁、道路等設施等情(第一審卷第一至七頁),其足以表明自訴之範圍,且不致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已難謂其就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況上訴人提出於第一審之補正狀中,另提出遭拆除損毀土地地上物之現場照片一冊、新聞報紙影本四張等證據資料(第一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亦已指及上訴人所指訴遭拆除或損毀地上物之項目、位置、面積及拆除結果等,亦不致令被告二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而妨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至被告二人是否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即被告二人究有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屬有無犯罪之實體問題,其與上訴人自訴狀之記載是否合乎程式無涉。乃第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自訴狀之記載未臻詳確,而就被告二人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而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該部分之上訴,非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之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判決均有撤銷之原因。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另自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依自訴意旨,被告二人涉犯之上述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二人涉犯上述各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妨害農事水利罪嫌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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