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郭豫珍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林麗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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